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地名标志管理
时间:2023-06-22 16:33:01 | 来源:营销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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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地名标志管理:第四十四条 以下各类地理实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高速公路、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口岸、机场、火车站、港口、港区、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等交通设施;
(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
(三)文教卫体、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等专业设施;
(四)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筑物(群)。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理实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及材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验收前设置并列为规划验收项目之一。
地名标志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设置在适当、明显且不被遮蔽的位置。
第四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与维护工作,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
(一)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组织设置、维护和管理道路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
(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置门楼牌,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依据相关规定,维护和协助管理门楼牌;
(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设置、维护和管理其职能范围内的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城市公共空间地名标志;
(四)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自行设置、维护和管理建筑物(群)地名标志。
第四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及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国家、深圳市关于地名标志设置的相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保持地名标志内容的准确、清晰和标志牌完好;
(二)发现地名标志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主动予以更新;
(三)标准地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地名更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更换地名标志,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命名道路、更名道路路牌设置后及时完成门楼牌的编制、变更;
(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改正的,应当自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改正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改正。
第四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及维护经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牌、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由市、区财政承担,经营性收费公路标志牌由投资方承担;
(二)建筑物(群)地名标志,由房屋所有权人、主管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蔽、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管理人的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