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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生刷新体育考试跑步成绩后失去意识晕倒,800 米第一圈用时 51 秒,如何评价

时间:2024-01-28 07:05:01 | 来源:网站运营

时间:2024-01-28 07:05:01 来源:网站运营

男生刷新体育考试跑步成绩后失去意识晕倒,800 米第一圈用时 51 秒,如何评价这一成绩?:刚才看一眼,以为800米只用了51秒,太牛了吧,百米冲刺不到10秒?

仔细看了一下,啊,原来是第一圈啊。

我们学校操场一圈400米,也就是说他有可能拥有800米102秒的成绩?那接近世界纪录水平了。

这个成绩单论一圈不好评价,毕竟如果跑一圈就失去意识晕倒了,那有啥意义呢?

800米本来就要考虑还体力分配和耐力考验。

如果单看400米的话,也算很优秀了,可以好好练习,有可能考体育生。




不过说个题外话,如果有一名运动员在学校跑步猝死或者晕倒导致损伤,学校需要承担责任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杨林森被发现已经出现急症时,学校应该采取具有效果的救助行为,如送往学校医务室进行紧急处理,或者派有经验的有护理或急救知识的医护人员赶往现场采取急救措施。

一般来说学校如果能够举证没有过错,那是可以不赔偿的,但实践中往往多多少少赔一点,否则家长可能会闹事。

下面举例个案例: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终3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松,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陵文,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冬燕,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陵文,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顺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弼丞,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德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顺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弼丞,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青松、黄冬燕、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职业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德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中等技术学校)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青松、黄冬燕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仅判决被上诉人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两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弱化了两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仅仅以人道主义判定学校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两被上诉人在教学管理上存在诸多错误,对于杨林森的死亡应当承担更多责任。三、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另交通费判定过低。
德顺职业培训学校辩称,一、从案件事实来看杨林森是在16点34分拨打了电话,但此时全校正在开会,手机调成了静音,所以老师没注意到杨林森打来的微信及电话,16点36分左右,黄梓超、周学发微信给班主任说杨林森不舒服,因为该微信只说不舒服,也没说清楚情况,老师只回复在开会,但为防万一看到微信后立即向领导请示后马上去看了杨林森,实际赶到教室的时间是16点40分左右,赶到教室后因为不清楚杨林森情况,因此先询问杨林森哪里不舒服并进行了疏导安抚,并立即通知医务老师和其他老师来帮忙,其他老师赶来后将杨林森背往大门口等待救护车,与此同时班主任于16点45分拨打了120,因担心抢救不及时,学校于16点52分左右自行将杨林森送往医院抢救,送到医院的时间为16点59分,我方赶到医院时正好120打电话来告知我方他们刚到学校,事后杨青松还对送杨林森去医院的行为进行感谢;二、杨青松主张我方上体育课时正是高温时间,实际上当时温度并不高,对方也没有拿出实际证据证实,体育老师只是组织学生课前进行了慢跑3圈的热身,从视频来看,学生都是以很慢的速度在奔跑,当时之所以戴口罩,是因为相关部门要求刚返校时佩戴口罩,并且体育老师在上课前都会提醒学生,如果身体不舒服要告诉老师,提前请假,杨青松主张我方没有进行热身活动的风险提示,对方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举证;三、对方主张我方没有配备资质齐全的医务设备,从我方提交的新证据来看,我方其实配备了医务室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校医,从监控录像来看,杨林森在抢救过程中校医也一直在身边;四、杨青松主张我方在杨林森出事后未出医药费,也未关心家属,从一审我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将杨林森送进医院后前期的医药费1000多元都是我方垫付,至于我方报警将上诉人等关进派出所是因杨青松组织20余名村民到学校门口闹事,对学校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无奈只能报警。
德顺中等技术学校辩称,对方一审中提交的照片证据显示我方校门口挂了永州市德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牌照,实际情况是该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后一审开庭前所拍,此时我方已经取得永州市德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许可证,是教育部门允许我方挂牌的,但是,我方从未以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名义招生。
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我方承担责任的理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二、杨林森救治无效死亡与我方进行的救助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宣称是由于我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杨林森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判决“本院认为既然认为无法确定导致死亡的具体原因……综合以上分析,学校存在一定过错,本着人道主义,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部分自相矛盾,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青松、黄冬燕辩称,一、关于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陈述的时间点是有出入的,16点33分时杨林森进教室就不舒服了,16点34分杨林森向班主任打微信电话时,班主任一直没接,在16点35分黄梓超也给班主任打了电话,班主任是拒接的,在两次电话未接后是杨林森同学再通过发短视频给班主任,告诉班主任杨林森不舒服,这时班主任没有第一时间赶到教室并且询问杨林森身体状况,这一点在视频中可以体现,杨林森是在16点40分因为痛苦倒在地上,这时班主任还没有来,班主任来到教室时间是16点43分左右,送医时间是16点57分;二、关于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主张的气温不高的问题,一审已经提交了当天的气温图,当天的气温是在20-30度,学校组织上体育课是在下午3点左右,是气温比较高的时间;三、学校说有校医一直在身边,从视频中只有班主任和体育老师在现场,在背下楼到大门口这段时间是侧面拍摄,学校也没有证明是否有校医在杨林森身边,在送医过程中也没有出现校医,视频中没有体现出来。
杨青松、黄冬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2,748.07元(医疗费76,475.1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33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796,840元、丧葬费36,6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乘以50%);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林森于2004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杨青松、黄冬燕分别是杨林森的父亲和母亲。2019年8月24日杨林森进入被告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处学习,并与其签订了《入学与就业保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基本权利与义务。2020年4月16日15时35分左右。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组织学生进行体育运动,要求学生进行跑步、复习体操等活动,于16时20分下课。16时30左右,杨林森在跑完步回到教室后身体突发不适,因不舒服趴在桌子上,于16点34分打微信电话给班主任宁老师,但宁老师因开会未接到杨林森打来的微信电话,后通过其他同学的联系,宁老师得知杨林森不舒服,于16点40分左右赶到教室,叫同学通知其他老师过来帮忙,询问杨林森哪里不舒服,后于16点47分拨打了120求救,因担心抢救不及时学校自行将杨林森送往医院抢救,16点59分送入永州市中心医院,先是送到急诊科进行体检,体检报告显示面容正常,神志清醒,精神好,并通过输液、维持水电解等对症支持治疗;为进一步治疗于4月16日19点42分送入CCU治疗,进入CCU后医生对杨林森进行了呼吸机辅助呼吸、去甲肾上腺泵入提升血压等治疗后无明显好转,于是4月17日转入ICU加强监护治疗;为进一步查清胸痛的原因于2020年4月17日对杨林森进行了介入诊疗手术及冠脉造影,造影诊断为加强冠心病一级预防,术后杨林森情况无好转,2020年4月18日0点15分又对杨林森进行了体外膜肺氧合VIA转流术,术后还是无好转只能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杨林森在永州市中心医院抢救花费了门诊治疗费14,738.53元。后于4月18日06点00分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继续治疗,花费救护车转运费16,000元。在告知家属患者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心脏骤停的情况下仍要求全力抢救,经过呼吸支持、纠酸、扩容等抢救治疗后,于4月18日9点00分宣布临床死亡,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花费医疗费45,736.61元。另查明,被告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为学生购买了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杨林森的疾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25种重大疾病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二、本案中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第三,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第一,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杨林森与被告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签订了《入学与就业保障协议书》,因此杨林森的一切教学计划均在被告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管理之下,且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杨林森购买了保险,因此本案中适格主体为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第二,关于本案中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应结合其在本案中的过错及受害人自己和监护人的过错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作为学校,对杨林森在学校的学习生活、人身安全等方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学校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前未提醒学生注意身体状况,上完体育课后,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关心注意义务,导致杨林森身体不舒服的情况未被及时发现。后班主任在杨林森打来求助电话时,没有第一时间接电话,在教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疏忽,杨林森晕倒后,因被告未设有资质齐全的医务室或配备校医,导致其延误了一定的抢救时间。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死者杨林森作为已将近16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独立的思考能力,其作为当事人,最为知悉自身的身体状况。杨林森应当将自身的相关情况及时地向老师请假,停止参加体育活动,以避免自身身体无法适应强度给其身体带来意外的伤害。但杨林森在本次意外中由于过于自信,其应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一定的后果。再次,虽然学校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的职责,但学校不能取代父母成为监护人。学生家长仍应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对子女的身体健康、学习成长保持高度的注意。杨青松、黄冬燕作为杨林森的监护人未掌握杨林森的身体状况,也就未能向学校反馈相应的信息,也是导致此次悲剧发生的因素。虽然最终发生了杨林森死亡的后果,但是由于未进行尸检,无法确定导致死亡的具体原因,无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救助义务与杨林森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综合以上分析,被告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该院确认被告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20%的损害赔偿责任,死者杨林森自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三,关于各项损失的赔偿计算问题,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5元、丧葬费36,648元的数额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共计76,475.14元,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虽未能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但该院结合客观情况,酌情支持800元,该项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林森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该院认为,因受害者杨林森是农村户口,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主张户籍所在地的土地已被征收,只提供居委会证明,未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证明文件,该院不予采纳,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5,395元/年×20年=307,900元;杨林森的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应给予抚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依司法实践,该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综上所述,杨林森的死亡,造成杨青松、黄冬燕两人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47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35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307,900元、丧葬费36,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72,358.14元。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20%的赔偿责任即94,47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青松、黄冬燕赔偿金94,471.63元;二、驳回原告杨青松、黄冬燕对被告永州市德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青松、黄冬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计1357元,由原告方负担1086元,被告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271元。
本案二审期间,杨青松、黄冬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拟证明多个政府机关单位均确认杨青松、黄冬燕及其子女居住的户籍的土地全部已被征收,该地区已被划分城镇范围,户口性质已变更;证据二、网页截图,拟证明经百度查询,突发心肌炎或者心脏病突发两类疾病的最佳抢救时间是在6分钟之内;证据三、百度地图截图,拟证明受害人杨林森就治医院与学校距离只有5公里,相隔不远;证据四、网页新闻,拟证明在2020年4月至5月期间,类似杨林森案件的事件在全国各地有多起,该新闻中的内容对于本案有一定的参考性。
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该份证据并非权威机构出具,仅仅只是社区居委会及劳保站出具的,因此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该份证据只是复印件,对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从该份证据第二页最后一段的描述可以看出他指的心脏突发是指突发后30秒到45秒会出现瞳孔放大等,但是杨林森到达医院时是意识清醒,精神状态良好的,所以与该描述不符,并且该意见只是特别专家的观点,因此不具有参考依据;证据三、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只是截图,其次,该份证据的时间只是一个推测时间,实际情况与事故发生时的路况不相符,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四、该份证据第五页最后一段说明青少年戴上口罩运动的风险会在狂奔800米、1000米形成的危险氧亏下会进一步抬高,实际情况学校老师只是组织学生进行慢跑,因此,与该描述明显不符,此外,该项证据没有经过公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文章只是个别作者的个人观点,他说的数据案例没有具体事实依据,因此无法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永州市德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德顺职业培训学校质证意见一致。
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医务人员执业证明及医务室照片,拟证明我方配备符合法律要求的医务人员和医务室。
杨青松、黄冬燕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开具的员工证明是在2020年9月18日,事故发生是在2020年4月16号,如果当时就配备了校医,此证据在一审时就应当提交,也应当提交校医与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照片也不清楚,无法核实是否是学校的校医室。
永州市德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德顺职业培训学校的证据。
永州市德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办学许可证,拟证明被上诉人是取得办学资格后才挂牌的。
杨青松、黄冬燕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对,许可证上并没有批准许可的时间,无法确定是在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后。
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杨青松、黄冬燕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杨青松、黄冬燕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是网页截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这几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提交的证据中的照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潘花云身份信息及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系该学校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出具的,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德顺中等技术学校提交办学许可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适格主体是谁;二、一审的责任划分及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林森与德顺职业培训学校学习签订了《入学与就业保障协议书》,且德顺职业培训学校为杨林森购买了保险,一审法院认定德顺职业培训学校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杨青松、黄冬燕提出德顺职业培训学校与德顺中等技术学校主体混同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杨林森被发现已经出现急症时,学校应该采取具有效果的救助行为,如送往学校医务室进行紧急处理,或者派有经验的有护理或急救知识的医护人员赶往现场采取急救措施。但是在本案中,除拨打急救电话以及将杨林森送往医院之外,学校未能采取其他急救措施。学校因为其设置的安全急救措施不健全、存在隐患,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学校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支持。2.杨林森在德顺职业培训学校学习过程中,突发不适,送至医院救治后,未能抢救成功。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向其家属杨青松告知了《病理尸体解剖检查患者家属知情书同意书》,建议家属同意遗体解剖,对病逝原因进行查明,杨青松在该同意书上签下不同意,在一审期间,杨青松向法院申请关于杨林森死亡原因进行尸检鉴定后以尸体冷冻了一个月不宜再做解剖为由,撤回申请,关于杨林森的死亡原因,现仅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的死亡原因爆发性心肌炎,现上诉人杨青松、黄冬燕提出学校应对杨青松的死亡承担更多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损失计算,受害人杨林森长期在城镇读书,其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杨青松提出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青松、黄冬燕提出一审认定交通费过低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杨林森各项的损失应该是:医疗费76,47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35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796,840元(39,842元/年×20年)、丧葬费36,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61,298.14元。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承担10%的责任即96,129.81元。
综上,上诉人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杨青松、黄冬燕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
二、限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青松、黄冬燕赔偿金96,129.81元;
三、驳回杨青松、黄冬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杨青松、黄冬燕负担1086元,由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2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杨青松、黄冬燕负担2172元,由永州市德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54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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