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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时间:2023-06-18 07:36:01 | 来源:网站运营

时间:2023-06-18 07:36:01 来源:网站运营

法院判决: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裁判文书】


杭州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754号




原告张思晨,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汶橙,系辽宁同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青创信媒传媒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街七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孝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系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

原告张思晨与被告抚顺青创信媒传媒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汶橙,被告青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思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判决原、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5月份工资3315元;

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0336元;

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六个月的双倍工资61817元;

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303元,上述共计105771元;


7、判决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保造成的社保利益损失。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日后转正,每月工资5000元,每月15日发放。正式工作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每日工作6小时,每月工作27天,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地点,为原告布置工作场景。原告服从领导安排,在直播岗位上尽职尽责工作,业务能力突出,经常加班加点,长期高强度的加班工作。由于被告无法为原告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及休息时间,使得原告身体因高强度的直播工作而抱恙,被告还不允许原告看病休息,请假克扣原告工资,并且在原告入职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上种种导致原告无法再为被告工作,原告出于无奈选择离职。离职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拖欠工资,经双方多次沟通,被告一拖再拖不予给付。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理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履行法定义务,原告每天到被告处上班,服从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已经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具有人身从属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号规定,双方已经在事实上成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拒绝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税款等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创公司辩称

一、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性质应为无名合同或服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双方是合作关系。从报酬发放的方式来看,本案中虽然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款项,但仅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按月结算的合作收益,是对主播直播收益的分割,即使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也是双方在合作前协商中考虑到原告作为新人,其初期的影响力、流量以及粉丝经济价值较低,严重影响其获利能力,被告为了稳定双方长期合作关系,所以同意给予对方一定的生活补助,不能仅从规定了保底条款就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从是否存在管理、从属关系角度来看,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月直播有效天25天、平均时长6小时,但直播时长的约定是基于主播行业的特殊性而言,时间较短会影响直播效果及直接影响收益,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作时间有本质区别,且合作并未明确约定直播的具体时间、具体地点以及直播内容,这些完全是由原告自由掌控,被告只是在原告直播时提供相关的辅助服务以及在其需要时提供更好的直播场所。关于合同约定原告在合作期间应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只是被告基于维护自身企业形象所约定的条款,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而非劳动规章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在互联网行业发展初期,平台、公会与主播间的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当时还存在一些争议,但随着行业发展和司法实践,除合作模式确实构成劳动意义上的行为,否则一般不会认定为构成劳动关系。而本案双方在合同签署时、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平等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中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被告间应是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0日,被告青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张思晨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1.合同有效期:【叁年】自2021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20日止,如需续约,双方须于合同届满前90天内达成一致意见应签订书面协议。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为乙方提供包装、运营、演播室、拍摄制作等配套服务。2.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5.甲方负责提供设备及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需要提供注册实名制抖音平台账号交由甲方指导乙方运营,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与甲方合作运营账号享受底薪待遇并分成。乙方享有按时收取薪资的权利。第四条待遇及支付:原则上乙方待遇由保底工资、提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乙方每月表现进行确定:保底薪资人民币5000元。提成分配比例30%。第五条违约责任2.乙方月直播有效天25天,平均时长6个小时。如甲、乙双方存在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要求当月双倍合作金发放,甲方有权扣除当月合作金按照最低工资发放,情节严重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当月保底薪资、提成不予结算发放。2021年10月起,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场地进行直播,直播内容由原告自主决定,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2022年10月27日,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22)第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张思晨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2.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青创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原告张思晨主张被告青创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安排其直播地点、直播时间,但根据原告张思晨提供的与被告青创公司经理杨旭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其直播时间及时长均有一定弹性,是根据粉丝活跃人数决定的。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点、第2点约定,被告青创公司为原告提供直播地点、直播设备,要求原告在约定的时间段和时长进行直播等,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为了履行《合作协议》,共同实现盈利即获得更多粉丝打赏而采取的措施,并非被告青创公司对原告张思晨实施了劳动关系意义上的日常管理行为。最后,原告张思晨的收入与其直播获得的打赏收益直接挂钩,被告青创公司仅是依照其与直播平台以及与原告张思晨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不同于一般基于劳动关系而取得报酬的情形。综上,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被告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诉求支付工资等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立案时案由为合同纠纷,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确认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争议案件按件收取诉讼费1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退还原告张思晨1624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思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1634元),由原告张思晨负担10元,返还原告张思晨1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婉旖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徐 杉

关键词:建立,关系,劳动,合作,网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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