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片方曝光演员王千源索要6000万天价片酬一事?
时间:2023-12-28 09:12:01 | 来源:网站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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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片方曝光演员王千源索要6000万天价片酬一事?:“如何看待片方曝光演员王千源索要6000万天价片酬”,事件背景无需交待,网上都搜的到。私以为,该问题的本质在于,
制片方或出品方是否可以“限酬令”为由要求艺人必须接受“降酬”?一、哪来的“限酬令”?2017年9月22日,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电视制片委员会、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演员委员会、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联合发布《关于电视剧网络剧制作成本配置比例的意见》。
意见提出,各会员单位及影视制作机构要把演员片酬比例限定在合理的制作成本范围内,全部演员的总片酬不超过制作总成本的40%,其中,主要演员不超过总片酬的70%,其他演员不低于总片酬的30%。如果演员总片酬超出制作成本40%,则需要向所属协会(中广联制片委员会、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或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及中广联演员委员会进行备案说明。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演员委员会、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都是非盈利性的行业组织。
2018年6月,中央宣传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电影局等联合印发《通知》,要求加强对影视行业天价片酬、“阴阳合同”、偷逃税等问题的治理,控制不合理片酬,推进依法纳税,促进影视业健康发展。《通知》明确要求每部电影、电视剧、网络视听节目全部演员、嘉宾的总片酬不得超过制作总成本的40%,主要演员片酬不得超过总片酬的70%。
2018年8月10日,爱奇艺、优酷、腾讯视频三家视频网站、正午阳光等六大影视制作公司联合声明,即日起将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并特别指出平台采购和制作的所有影视剧,演员的单集片酬(含税)不得超过100万元人民币,总片酬(含税)不得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二、《通知》作为内部管理规范,无权对抗《合同法》的效力和执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由此可见,即便是中央宣传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电影局等联合印发《通知》,
性质上仅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连行政规章都不算,更何况其上位法还有行政法规、法律。
因此,该《通知》无法对抗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合同法》。合同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合意,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严格的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合同与某一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冲突,而要求单方变更合同。
而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的意见,更是对民事主体没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三、“限酬令”属于《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吗?《民法通则》第153条、《合同法》第117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民法理论上认为,构成不可抗力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不能预见,即对事件的发生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即使当事人预见到了该事件的发生,但是也无法制止其发生。不能克服,即对于已经发生的事件,当事人无法通过自己的努力消除或减弱该事件的负面影响。
综合《关于电视剧网络剧制作成本配置比例的意见》的三家发布单位的性质来看,
三家均为非营利性的行业自治组织,其发布的意见,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结合2018年6月,中央宣传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电影局等联合印发《通知》,以及2018年8月10日,爱奇艺、优酷、腾讯视频三家视频网站、正午阳光等六大影视制作公司联合声明,
作为一个普通的行业从业者,基于常识,基本有理由认为一部违反上述意见、通知、声明的影视剧,在申请公映许可证、播出许可证等审批行政审批层面,会存在较大的障碍和阻力,确实大概率无法实现影视剧的获审、发行或播出的目的。但在落实到具体个人,作为制片方或出品方,举证证明“限酬令”属于“不可抗力”,恐怕仍然面临诸多考验,出品方和制片方面临十份严苛的举证责任。诸如:(1)《演员聘用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国家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明令、通知、公告等属于不可抗力范畴。不可抗力一般只包括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现象,如火灾、旱灾、地震、风灾、大雪、山崩等;或者由社会原因引起的社会现象,如,战争、动乱、政府干预、罢工、禁运等极端情况,即使政府干预勉强可以入列,抽象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也存在非常大的不确定性。(2)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发布的通知,在上位法层面存在扎实的依据,无论是其合法性还是其稳定性,均值得商榷,确实如某经纪人说“一阵风”的可能性较大。尤其是我国的各种“限*令”素来以“据传”、“网传”、“电视台内部消息”、“网络平台内部消息”等非公开或无书面形式的“你懂我懂大家懂”的方式对行业产生直接作用。(3)“限酬令”具体执行存在较大空间的情况,演员人数、演员整体比例与单一演员片酬的腾挪空间等是否必然导致某一演员片酬直接导致整个项目触及“限酬令”等。
在原告浙江东阳天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天世公司”)与被告杭州福纳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福纳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福纳公司以《欢乐元帅》首轮未在合同约定的十家卫视黄金档播出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当时国家广电总局颁布了限娱令、限广令等政策,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作为抗辩理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福纳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相关政策必然导致该电视剧不能在相关的卫视黄金档播出这一后果,判令福纳公司败诉。【案例来源自: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174号】。
在原告杭州萧山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
华数公司”)与被告海宁鼎龙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鼎龙达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中,鼎龙达公司抗辩声称,电视剧在发行过程中遭遇到国家政策、人事变动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使得电视剧的发行暂时停顿,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鼎龙达公司提供的“网传限韩令名单”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最终判决鼎龙达公司败诉。【案例来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09民初4752号】。
四、制片方或出品方可否基于“限酬令”要求艺人“降酬”?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们认为《演员聘用合同》签署在“限酬令”颁布之前,因“限酬令”导致制片方或出品方、演员对在先约定的片酬有争议,如果艺人坚持按照原《演员聘用合同》约定的片酬标准从而导致违背了“限酬令”,确有可能导致影视剧无法获得行政审批,或获得行政审批后无法发行播出,制片方或出品方的合同目的或基于“限酬令”无法实现,要求“降酬”,演员若拒绝“降酬”,制片方或出品方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演员聘用合同》,并据此免责。
而演员基于《演员聘用合同》约定片酬的腰斩,却也基本丧失合同签署之初的合意,高额的片酬目的无法实现,如果要求继续维持原片酬,在制片方拒绝维持原片酬的情形下,也可以基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事由,来要求解除《演员聘用合同》,当然,在此情形下,制片方或出品方亦可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
因此,制片方或出品方单方基于“限酬令”要求艺人接受“降酬”并继续要求演员履行《演员聘用合同》,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五、制片方或出品方可否基于“限酬令”要求艺人退还“片酬”? 在艺人已经履行完成或基本履行《演员聘用合同》的情形下,制片方或出品方能否以“限酬令”的发布,导致影视剧的送审或发行存在无法过审或无法顺利发行、播出风险,要求艺人退还部分“片酬”,以实现影视剧符合“限酬令”的标准?
虽然该等情形尚无具体的案例,我们也相信即使存在类似的情形,制片方或出品方、演员应该有充分的智慧可以协调解决。
然一旦涉及具体案例,我们认为制片方或出品方无法追讨“超标”的“片酬”。在杭州张猛影视文化工作室、张猛与南极电商(杭州)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中,杭州市第二中级人民首先认定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于2014年9月28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影视剧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传播管理的通知》,因本案影片男主演嫖娼被处行政拘留导致主管部门暂不允许影片发行,该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其次,主审法官认为,履行相对人已经经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影片上映并非其所承诺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或事后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以案涉影片未获上映为由,主张解除双方已实际付诸履行的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合同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属于其应承担的商业风险。”【杭州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557号】。
六、律师建议在影视产业链条里,艺人的片酬被降低了,意味着制片方或出品方的投资风险降低了,但相比而言,基于大咖艺人的加持,影视发行收益却一如既往,不一定会降低,那“限酬令”政策的执行导致利益受损的貌似只有艺人、演员,那制片方或出品方是否应该考虑艺人或演员的利益补偿?
那对双方来说,如何应对“限酬令”,从制片方或出品方的角度,我们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针对尚未启动的项目,在商务谈判时积极与演员、经纪公司沟通,把控主要演员的薪酬控制在“限酬令”的最高数额范围内;
2. 针对尚未启动的项目,在《演员聘用合同》中,明确载明“国家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命令、通知、公告、会议纪要或通过播出平台、电视剧或其他权威媒体可获知的行业禁令、限令等属于不可抗力,一旦不可抗力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冲突或导致任何一方的合同目的基本无法实现,双方应另行协商约定内容的执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的规则;
3. 针对正在拍摄的项目,与演员充分友好沟通,将高出“限酬令”标准的片酬,转化成为项目的投资款,兑现在“项目收益”比例中,或通过其他双方均可以接受的方案,在项目层面,与演员实现互利共赢;
4. 针对已经拍摄完成的项目,充分利用“限酬令”的规则。《通知》并非滴水不漏,不近人情,通知载明“如果演员总片酬超出制作成本40%,则需要向所属协会(中广联制片委员会、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或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及中广联演员委员会进行备案说明”。那已经拍摄完成的项目,制片方或出品方应基于该内容,积极向所属协会(中广联制片委员会、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或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及中广联演员委员会等协会提交备案说明,以获得行业协会通融。
诚然,我们认为“限酬令”的出台和执行,初衷是为了优化影视剧片酬结构和制作成本结构,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也是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组织不尊重行业发展市场规律的表现,不合理的市场价格恰恰应该交给市场去调节。而且我们发现,“限酬令”最终执行下来,已经层出不穷的“演员拒绝降酬”的“限酬令”运动中,演员和制片方或出品方都是成为受害者,一旦谈崩,制片方或出品方貌似也未从中获利。那么,演员和制片方或出品方在此背景下,应站在彼此的利益视角,换位思考,充分协商,最大程度实现共赢,而非单方的“降酬”或“解约”,更不是高举道德大棒,肆意扣以“顶风作案”“藐视限薪令”“挑战限薪令”“漫天要价”“失德”的高帽,否则,这个行业永远不会回归到健康绿色的发展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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