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放offer后取消录用,用人单位要担责吗?
时间:2023-06-15 21:36:01 | 来源:网站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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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offer后取消录用,用人单位要担责吗?:一、审理简况
原告宋甲某诉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慧,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肖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6月14日,余乙某在网上看到宋甲某的履历后打电话给宋甲某,要求宋甲某参加6月26日杭州事业部总经理面试。
(二)7月10日余乙某问宋甲某入职时间能否提前一点,宋甲某回复因在绿地公司离职需要走流程,告知月底可以办理好离职手续。
同时余乙某向宋甲某发送了员工录用审批表,书面载明了宋甲某的基本信息、工资、社保公积金缴纳基数等,但乙公司审批流程全部为空白。(三)2019年7月25日,鲁乙某向宋甲某发送新员工入职须知、《录用通知书》,载明2019年7月29日9时入职,岗位杭州事业部总经理,合同期限3年,其中试用期6个月,转正后工资10179元/月,试用期8143元/月。但该《录用通知书》未签字也未加盖乙公司印章。
(四)2019年7月22日,
鲁乙某微信邀请宋甲某参加乙公司月度会议。
(五)同年7月27日,宋甲某至杭州参加了乙公司月度会议,期间产生加油费260元、住宿费246元及193元、高速过路费是66.5元*3次、9.5元、38元。
(六)7月29日,鲁乙某发微信给宋甲某告知录用流程出了问题。7月31日鲁乙某回复宋甲某乙公司总经理那边还未回复。8月12日鲁乙某回复宋甲某取消该职位的录用。
(七)另查明,宋甲某于2018年11月5日与绿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2月28日。工作期间,绿地公司实际支付给宋甲某的平均工资为8206.1元。2019年8月2日绿地公司向宋甲某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宋甲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已办妥离职手续。
(八)2019年8月19日,宋甲某向杭州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等。同日,杭州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九)宋甲某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录取通知书、员工录用审批表、消费记录及订单、离职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三、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四、法院审理
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缔约过失责任。法律虽然赋予用人单位自主招录员工并依自身需要可以对聘用人员在全面考核基础上是否予以录用的权利,但用人单位在录用方式、考核途径方面应本着审慎、诚信、合理的原则进行,并注意保护劳动者利益和合理信赖。本案中,宋甲某与乙公司的纠纷发生于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此时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乙公司与宋甲某仍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为劳动合同的订立进行积极磋商和准备。乙公司在2019年7月10日向宋甲某发送员工录用审批表,并催促宋甲某早点入职,紧接着在7月25日又发送了新员工入职须知、《录用通知书》等,
上述行为足以使宋甲某产生乙公司将正式录用并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合理信赖,然而,在宋甲某与上一家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后,乙公司仍以宋甲某的录用流程卡在董事长处没有回复为由不予录用,对此给宋甲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至于乙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甲某主张乙公司赔偿的费用包括工资收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社保损失等。
对于工资损失,乙公司提出让宋甲某早点入职,宋甲某回复离职手续需要一周左右时间,明确月底可以办好。后乙公司又陆续发送了员工录用审批表、新员工入职须知、《录用通知书》,宋甲某是基于乙公司的上述行为才从上家公司离职,后乙公司表示不再录用宋甲某,导致宋甲某从有收入的状态到无业状态,产生失去工资收入的损失。
因乙公司录用通知书中载明试用期工资为8143元/月,结合宋甲某至上家公司实际收入为8206.1元的事实,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8143元/月予以赔偿。
至于期限,考虑到录用通知中载明额试用期3个月且宋甲某在收到不予录取通知后亦应积极主动寻求新的工作机会的因素,赔偿期限在3个月为宜。对于责任的分担,虽然乙公司在本起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毕竟未向宋甲某发送正式的录用通知书。因此,应当减轻乙公司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17100.3元。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等,宋甲某确实是在乙公司要求下参加了月度会议,为此宋甲某提供了订单、付款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乙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宋甲某17100.3元、交通费等500元;二、驳回原告宋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劳动法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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