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收“回扣”是否违规?怎么样收“回扣”才合法?
时间:2023-06-15 21:18:02 | 来源:网站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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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收“回扣”是否违规?怎么样收“回扣”才合法?:
导读:在公司与公司的经济交往中,员工私自收受回扣的,应当如何定性,又应当如何处理?哪种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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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五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
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
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
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暗中收受回扣,或者暗中给予回扣的行为,都是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明示给予折扣并如实入账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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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则案例参考:
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民特534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8年01月30日
四川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民特534号
申请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杭州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
负责人:晏善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扬,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杭州市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530大厦2号二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卢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扬,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刚,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申请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动网络四川公司)、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网络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刚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动网络集团公司以及国动网络四川公司称,请求撤销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29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国动网络集团公司不应支付陈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国动网络四川公司因陈刚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等行为,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陈刚在负责“崇州二绕五”基站项目时,提交给出租人李淑华(案外人)的《场地租赁合同》上所盖的国动网络四川公司的印章与实际印章不一致,该印章系陈刚私刻,陈刚亦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陈刚在负责都江堰场地租赁事宜时,存在变相向场地出租人费光富(案外人)索要回扣等行为,导致费光富将公司诉至人民法院。陈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管理规定,严重影响了公司企业形象,并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二)仲裁裁决认定国动网络集团公司向陈刚支付工资扣款没有事实依据。国动网络四川公司依据管理规定对陈刚进行绩效考核,后因陈刚考核不达标而对其予以扣款,符合公司管理制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仲裁裁决认定国动网络集团公司向陈刚支付上述扣款,缺乏依据。
陈刚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18日,四川分公司与陈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其中试用期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陈刚在业务岗位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陈刚在四川分公司处工作期间,担任区县经理。陈刚主张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每月先交数额不等的现金给四川分公司作为绩效扣款后,四川分公司再全额发放工资至其卡上。陈刚提交了2017年7月陈刚转账给四川分公司员工的微信截图及四川分公司2017年3月至6月期间的扣款汇总表。四川分公司对微信截图没有异议,对扣款汇总真实性提出异议。陈刚在四川分公司处工作期间共完杭州江堰泉水村18组等5座基地的建设。陈刚提交了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下发的《关于四川国动协建费分配办法(实行)的通知》,文件中规定了省公司、事业部、副总经理、区县经理等参加协建费的分配比例。陈刚依据该文件向四川分公司主张选址费。2017年7月25日。四川分公司以陈刚在2017年两个季度共计建站1座。无有效场租,业绩不达标为由予以辞退,并自7月25日起生效。2017年9月13日,陈刚领到7月份工资4718.27元。陈刚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4996.90元。四川分公司解除与陈刚的劳动合同后,没有支付陈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陈刚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系四川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陈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国动网络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陈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90.70元。二、国动网络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陈刚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资扣款9260元。三、驳回陈刚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国动网络集团公司应否支付陈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国动网络四川公司在仲裁审理时,系以陈刚工作业绩不达标等为由对其予以辞退。国动网络集团公司以及国动网络四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陈刚工作中确实存在业绩不达标,亦未对辞退事宜依法提前通知陈刚并支付相应代通知金等。
而本案审查中,国动网络集团公司以及国动网络四川公司又以陈刚在工作中存在私刻公司印章并向场地出租人索要回扣等行为,违反了公司管理规定并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等,从而主张不应支付陈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但公司于本案审查中,就此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并不能足以证明其中涉及的印章系陈刚私刻形成,
公司又同时提交的费光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虽然显示陈刚存在利用职权中饱私囊等行为,但亦不能就此证明陈刚当然具有索要回扣等不当行为,而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陈刚确实具有其主张的上述行为,则公司以陈刚工作业绩不达标,或陈刚具有私刻公章以及向出租人索要回扣等行为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其依据不足,仍应当依法支付陈刚相应经济补偿金。
同时,陈刚为证明公司存在违规扣款等行为而就此提交了微信截图以及相应扣款汇总表等证据材料,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上述相应转款做出合理解释,故仲裁裁决采信上述证据材料,认定陈刚每月向公司缴纳扣款后再领到全额工资的事实,并裁决国动网络集团公司应当支付陈刚上述相应工资扣款,亦无不当。
综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294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崔俊安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文钧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