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律师谈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需提供哪些材料证明你是权利人【侵犯
时间:2023-06-02 19:27:01 | 来源:网站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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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律师谈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需提供哪些材料证明你是权利人【侵犯著作权律师】:
侵犯著作权罪律师谈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需提供哪些材料证明你是权利人【侵犯著作权律师】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案件简述】原告某公司、徐某、俞某、杜某、马某、苏某共同诉称:某公司系依法从事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软件开发和销售的业内知名企业,依法拥有某/某2000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软件包产品的著作权。徐某、俞某、杜某、马某是某软件的作者。
某软件系由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开发并享有著作权。被告贝某在某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曾参与开发了某软件,接触过该软件的源代码和文档,但其早在2000年9月14日就已经退股并领取了退股金,还书面承诺不侵犯某某某公司某软件的著作权。嗣后贝某却违背承诺,在徐某、俞某、杜某、马某多次通知的情况下,依然不肯配合到工商局办理某某某公司变更股东登记手续。故徐某、俞某、杜某、马某于2000年10月17日以某某某公司参股方式另行成立了某公司,由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授权某公司继续开发经营某软件,并于2002年11月进行了某软件的著作权登记。2003年3月,某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了股东名册和出资额,并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2004年7月某某某公司期满注销。
2009年10月,原告方获悉被告某某公司正在销售名为“某”的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V2006版软件,并在其官方网站宣称该软件为1999版某软件的改进版,后又删除年份。经查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就是贝某的妻子,而贝某在某某公司任总工程师。
此外,原告方还发现贝某曾于2000年12月29日以其个人名义登记了一款名为“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V2.5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号为某。该软件的首次发表日被定为1999年8月1日。
对此,原告认为由于开发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软件要求开发者不仅要具有化学工程设计的经验和三维设计有关计算机语言编程能力,还需要有双专业渗透综合抽象思考能力和项目的组织协调能力。而贝某一个人显然不具备这种能力;其所称开发完成和首次发表日期正是其在某某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也正是三维某某某软件开发,故显然贝某所登记的某号软件的唯一来源只能是从某某某公司离职时带走的软件源代码和文档。
另,某某公司分别于2007年、2009年登记了两款名为某的管道工程辅助设计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号为某、某。根据某某公司网站某.cn的记载,两款软件的功能、界面、文档皆与原告方拥有著作权的软件相似。而且被告方也反复承认该两款软件是在登记号为某的软件基础上修改升级。故原告方认为某某公司的这两款软件都来源于贝某。某某公司在另案起诉原告某公司等商业诋毁案件的起诉状中也承认某某公司的某软件系由贝某的某软件升级修改而成的事实。据查某某公司2008、2009、2010年的工商登记销售收入显示三年共计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55643元,而某软件系某某公司的唯一产品,其依靠该软件某某公司获得了巨额收入。
此外,被告贝某在某某某公司筹备期间,未经其他软件作者徐某、俞某、杜某、马某和公司股东苏某的同意,擅自对外销售某软件,获利76300元。
原告方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全体原告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使用、销售和网络传播某管道工程辅助设计系统软件(软件著作权登记号:某)、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软件著作权登记号:某)、管道工程辅助设计系统软件某V2010版(软件著作权登记号:某);2、两被告持续三天在被告某某公司的网站某.cn、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官网某.com、《某报》显著位置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全体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某公司赔偿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销售侵权软件的经营额的30.30%,共计986500元;4、被告贝某赔偿原告徐某、俞某、杜某、马某、苏某擅自销售某V2.5版软件的所得76300元;5、两被告赔偿原告方维权费用137000元并承担鉴定费。
被告辩称被告某某公司、贝某共同辩称:1、1998年10月,贝某就已将具有8个功能模块的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包开发完成,并依法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某。该软件完全是由贝某个人独立开发完成,故贝某依法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2、上述某号软件与原告方主张权利的某软件不是同一款软件,两者在软件运行环境、源代码、图形平台、语言开发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即使两者在功能上有相似,但核心的程序代码不同。3、某公司不是原告方主张权利的某号某软件的著作权人。1998年11月,贝某开发的8个功能模块代码,即某号软件与徐某等人编写的4个功能模块代码组合在一起形成的功能齐全的某软件已经对外销售。贝某也因此与除徐某外的另四名个人原告以及本案第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了某某某公司,并将该某软件定名为某。在某某某公司存续期间,贝某虽与徐某、俞某、杜某、马某、苏某订立书面协议,承诺某软件的著作权属于某某某公司,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侵犯其著作权,但该承诺前提是某某某公司解散,可徐某等人并未履行解散某某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而由俞某、杜某、马某、苏某和某某某公司出资成立了某公司,并继续大量复制发行某软件。在未取得某软件全体著作权人同意以及在某某某公司尚还存续的情况下,某公司擅自将某软件以自己名义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严重侵害了贝某的合法权益。4、即使上述某号软件著作权归属于原告方,原告方也完全可以查询得知贝某的版权登记情况,并在二年内提起诉讼,现原告方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5、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复制发行销售过某号和某号软件,某号软件与某软件也不构成实质上的相似,故两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述称:其与贝某、徐某、俞某、杜某、马某于1998年9月至10月间共同开发完成了某软件,并为此投资设立了某某某公司专门经营该软件,同时在某软件的基础上升级为某软件。至2000年9月12日,某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某、某软件著作权均应归属某某某公司,任何个人不能擅自使用。但2000年9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却成了第三人退股,而该决议上第三人的签字系伪造。即使在某某某公司解散后,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仍应属于某某某公司。审理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
此外,被告贝某反诉称:1998年10月其独立开发成功“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包”,于次年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某)。后与反诉被告徐某、俞某、杜某四人在“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包”基础上完善升级形成新的软件,取名为“某(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软件包”,包括了12个功能模块。贝某负责其中大部分的设计开发工作,具体包括8个模块的代码设计:管道平面图模块代码、库函数模块代码、三维钢结构(厂房)模块代码、建筑轮廓图模块代码、管道轴测图模块代码、三维设备模型代码、设备平面布置图模块代码、三维某某某模块代码。其余4个功能模块代码分别由徐某、俞某、杜某设计完成,故某软件是以贝某为主的四人合作开发成功的软件。为使某软件得以应用,上述四人(其中徐某以其妻苏某名义)设立了某某某公司。2000年9月14日上述四人以及某某某公司股东马某书面承诺:“某软件属于某某某公司所有,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侵犯其著作权。”但在某某某公司存续期间,徐某(以其妻苏某名义)、俞某、杜某、马某四人又设立经营范围与某某某公司相同的某公司。某公司还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将某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且大肆推销。仅2009年由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发文通知二百多家会员单位集体团购某软件一项就给某公司带来了几百万元的经济收益,然而作为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之一的贝某却未获分文。由于贝某并未同意将系争某软件著作权转让给某公司,也无证据表明在某某某公司存续期间系争的某软件已经转让给了某公司,因此在某某某公司注销后某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贝某、徐某、俞某、杜某四名开发者所有。故贝某向某公司、徐某、俞某、杜某、马某、苏某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反诉原告贝某为“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软件包”(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某)的著作权人之一;2、反诉被告某公司停止复制、发行“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软件包”(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某)的行为;3、反诉被告某公司向反诉原告贝某支付因复制、发行“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软件包”(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某)相应部分的收益500000元。
针对反诉,六反诉被告(原告)辩称:某软件为法人作品,著作权人当时为某某某公司。在某某某公司将某软件著作权转让给某公司后,某公司使用以及销售该软件产品的行为均系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侵权,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贝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徐某、杜某、俞某某、马某与贝某等人开发完成了适用于DOS操作系统下的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包,并以案外人某中心等单位名义对外进行销售,销售收入由案外人转入徐某个人账户中,由徐某负责从上述款项中分配设立公司的相关费用和软件开发人员的相关费用。
1998年11月5日、11月25日,案外人某中心分别向福建省化工设计院、杭州二化集团公司设计研究院销售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包,金额为15000元和61300元,共计76300元。在上述两份《技术转让合同》中,某中心一方的经办人显示为贝某。
(二)1999年1月,徐某之妻——苏某出资150000元,杜某出资100000元,俞某某、马某各出资35000元、贝某出资145000元,李某出资35000元,成立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某,贝某为某某某公司总经理,徐某、杜某任副总经理,俞某某、李某、马某为某某某公司经理,并以某某某公司名义继续销售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包。
1999年7月间,因某某某公司的唯一产品——适用于DOS操作系统下的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包需要适应市场变化和需求,故由某某某公司提供资金和主要设备,组织在职人员徐某、贝某、杜某、俞某某、马某等人将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包升级更新为适用于WINDOWS操作系统下的软件,并定名为“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软件包”,即“某软件”,在该软件产品上署有某某某公司的企业名称,由某某某公司进行销售,并承担产品责任。
1999年9月3日,某软件通过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工程设计计算机应用协会的鉴定。
2000年9月12日,徐某、贝某、杜某、俞某某、马某五人投票决定某某某公司“合”与“分”。该会议记录中显示:“结论:‘分’;今天开会投票决定公司解散;公司善后事宜由法人负责”。同时确定某某某公司“分的原则”。
2000年9月14日,苏某、贝某、杜某、俞某某、马某五人签字确认:“某软件属于某某某公司所有,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侵犯其著作权”。同日,贝某、李某分别签署退股声明,贝某的退股声明主要内容为:“经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同意,本人自愿退出某某某公司,并已领回投资股本伍万元整及红利贰万叁仟陆佰陆拾肆元,自今以后某某某公司一切债权债务与本人无关。”(李某所签退股声明中除领回投资股本为30000元整、红利为5712元外,其余内容表述均与贝某的退股声明一致)。贝某还于当日签收了在领取退股金后按杭州市下岗职工700元的工资标准,以40%的比例照顾二年的四金某20元和综合补偿金10280元,共计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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