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微信抢红包聚赌行为分析
时间:2023-05-18 07:51:02 | 来源:网站运营
时间:2023-05-18 07:51:02 来源:网站运营
利用微信抢红包聚赌行为分析: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给人民日常工作生活带来的诸多的便利,购物、娱乐等都可以在网上实现,其中微信抢红包作为移动互联网的产物就受到大众的喜爱,休息之余发红包已经成为消遣方式,与此同时利用微信群进行聚赌行为也开始大量发生。而认定微信型抢红包是否涉及开设赌场犯罪行为,则需要根据赌博的概念,以及开设赌场罪犯罪构成进行分析认定。
一、关于微信群抢红包的博彩性质
赌博是指偶然的输赢以财务进行堵事或者博戏的行为。偶然的输赢是指结果主要取决于偶然因素,这种偶然因素对当事人具有不确定性,至于客观上是否已经确定则无关紧要。
而微信群抢红包是否具有博彩性质,需要看抢红包的基本规则。以一种常见的发红包方式为例:由群里一个代发红包的人员发红包,群内其他人员抢红包,每个普通红包由群主等组织者抽头一定金额,扣除抽头的金额后,剩下的金额由玩家“抢”得。玩家抢的的金额是微信系统随机生成的金额,按照事先约定的规则,根据抢到红包金额(抢到金额尾数最小或者金额最大的人发下一个红包)确定“输家”。组织者要求输家支付给代发红包的人员规定金额作为下一轮活动本金。另外,组织者会提供一定的奖励给玩家。
从上述抢红包设定的规则中可以看出在抢红包的过程中,玩家在每一次中是否能够抢得红包,其相关因素主要取决于参与者的反应能力、参与时的网速,以及系统的随机性决定,其完全符合赌博中偶然性的特征。所以在办理类似的网上赌博案件时,应首先论证该行为是否具有常规异议的博彩性质,至此才具备论证后续行为的违法性质。
二、虚拟网络中对“赌场”的界定
对于赌场大众一般的认知是在一个固定的场所内,而在网络这种虚拟的空间是否也能和我们所认知的“赌场”划等号。根据《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开设赌场”。从该司法解释就可以看出,其将赌博网站认定为一个场所,等同于实体赌场一样。
而创建用于赌博的微信群能否认定为“赌场”,要看微信群和赌博网站能否划等号。对赌博网站的认定需要从刑法规定的“赌场”概念上进行解释,赌博网站具有赌场的一般属性。不论是在线下还是在网络中,赌场是指行为人所控制,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专门用于赌博活动,并且在一定范围或者区域内为他人所知晓的场所。而这个场所可以解释为一个网站,也可以解释为一个微信群,当然还可以解释成其他网络虚拟空间里可以供多人聚集在一起进行赌博的网络平台。行为人通过建立微信群以“红包接龙”的循环方式组织群成员赌博,这种方式和现实中理解的赌场的性质并无区别。微信群和线下赌场、赌博网站相同,其都可以让大量的人员进来参与到赌博中,实质上也属于一个空间。只要是微信群不被解散,那么该群就可以持续存在,群主还可以通过踢人的方式来维持微信群的运营。所以,行为人通过建立微信群以“红包接龙”的循环方式组织群成员赌博可以认定为开设赌场。
因此,笔者认为面对以上类似的网上开设赌场案件时,如判断该“空间”是否可以定义为赌场时,可以分成两步进行。第一,论证其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赌博网站,如果则当然可以认定;第二,如果从技术上或者其他方面不能确定该“空间”属于赌博网站,那就要论证是否可以和我们平时认知的赌场划等号,如果二者都不属于则不能断定其为赌场。
三、代理型开设赌场的认定
提供赌博场所行为的关键在于其提供的场所应当受提供者实际控制,如果提供人不能实际控制该场所,则该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提供赌博场所。例如,行为人使用了代理账号,但接受的仅仅是自己的投注不属于代理型开设赌场,因为该行为与单纯通过网络参赌账号投注的参赌人员没有本质区别。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自己代理自己,行为人对赌博活动不具有组织、控制和管理能力,本质是自己管理自己。所以,并不能认定为代理型开设赌场。
但是,如果行为人不掌握代理账号,仅仅使用类似的会员账号,但是其利用这些账号聚集多人在其家中参与网络赌博时则可以认定为开设赌场或者聚众赌博。因为,该种情形下,虽然行为人仅使用代理账号,但其却让赌博人员与赌博网站建立了联系,起到了一种协助沟通的作用。对于长期聚集人员参与赌博的行为,其实质上与现实中开设实体赌场无区别,此时的会员账号只是该实体赌场中的一个工具而已,所以,该种情形不需要再援引“作为赌博网站代理接受投注”情形。
四、网络赌博中的犯罪数额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投注额和赢取额的计算方式有多种,投注额的计算方式有三种,一是仅以各个行为人预先投入实际或者虚拟的金钱数额来计算投注额,虚拟的金钱数额就是像百家乐类似的网络赌博是上线向下线提供账户,每一个账户内有虚拟资金数额,按一定周期结算的,参赌人员不需要提前投入现实资金(仅计算投入额);二是按照网络赌博计算机最终显示的投注额来计算赌资数额(一人多局数额);三是按照网络赌博的时空特点,将与行为人平行于网络空间的所有参与该赌局的人的投注额整体加以计算(多人多局数额)。而赢取数额的计算方式有两种,一是按照网络赌博计算机最终显示的输赢额来计算赌资数额;二是按照网络赌博的时空特点,将与行为人平行于网络空间的所有参与的该赌局的参赌人的输赢额进行相加计算。
但是,对于投注额或者赢取额的计算方式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所以笔者认为网络赌博数额的认定应与线下开设赌场的认定赌资数额相比较,以便得出罪责刑相适应的赌资数额。即,不论是投注额还是赢取额应以各个行为人各个账户内最初实际或者虚拟金钱数额相加计算更为合理。行为人可能有一个或者多个账户提供给他人下注,只需要将各个账户的最初虚拟额度相加即可,这样才能客观反映开设赌场行为人接受投注的资金。因为,投注额或者赢取额采用一人多局或者多人多局的计算方式是不合理的。一人多局的计算方式下的数额特性是短时间在账户内可以连续、反复投注,并会在结算周期内正向相加,所以,每次结算时累计投注额可能远远超过参赌人员实际最初投入资金的数额。
例如,在线下赌博中,如果参赌人员4人每人带10万元现金进入线下赌博,最后线下赌场开设赌场的赌资额计算一般是不会超出40万元,但是如果按照线上一人多局的方式进行计算,存在反复投注以及参赌人员技术高低等因素,会远远超出40万元。
所以,对于网络赌博、开设赌场中的赌资数额应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这样才能客观合理。
五、结语
随着互联网不断发展,各种网站、手机APP也随即不断出现,而这些网站和手机APP中的某些功能就可能被运用到赌博活动中,但是此类行为能够被认定为构成开设赌场,则需要根据其内容是否具有博彩性,提供的虚拟空间是否具有网络赌场和线下赌场一样的基本属性。只有同时具备上述相关条件时,才能予以认定。同时,在认定网络赌博中的犯罪数额时,也应与认定线下赌博数额的方式相一致,以此才能做到罪责刑相一致。
参考文献:
[1] 参见庄永廉、孙国祥、姜涛、李川、钱飞、杨赞《利用微信群实施赌博犯罪如何定性》,载于《人民检察》,2019年第16期。
[2] 参见张建、余小海《建立微信群组织他人抢红包的行为应定为赌博罪》,载于《中国检察官》,2016年18期。
[3] 参见李晓明、谭悦《新型社交网络赌博犯罪分析-以微信红包群赌博为视角》,载于犯罪学论坛,第五卷。
[4] 参见姚珂、田申《论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犯罪的法律适用》,载于《中国检察官》,2012年0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