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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创设的必要性

时间:2023-07-02 06:24:01 | 来源:营销百科

时间:2023-07-02 06:24:01 来源:营销百科

预告登记创设的必要性:在我国现行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本登记)已有若干规定,但是否存在预告登记则不无疑问。例如,有人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属于预告登记的性质,其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商品房的预售登记保护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也有人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然要求备案,但也仅仅是备案而已,其更多具有的是行政管理色彩。这种备案和预告登记有根本的差别,而且法律并没有规定这种备案具有什么效力,因而这种备案根本不具有预告登记的功能。

商品房预售登记并不具有预告登记的性质,这是因为:

第一,在商品房预售登记的适用对象上,商品房预售登记是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而预告登记是对请求权的登记,两者的目的是根本不同的。前者进行保全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后者是权利人的请求权。这一差异导致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并不具有预告登记制度的功能,预告登记的保全权利、保全权利顺位及确保交易安全的功能无从体现。

第二,根据预告登记制度的理论,申请预告登记的人为享有请求权的权利人,义务人为不动产的现时所有权人,请求权人应取得义务人的承诺或法院的假处分命令才能申请预告登记。而在商品房预售登记中,申请人为商品房预售人,同时其又是商品房预售登记的义务人,且法律、行政规章强制预售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这与预告登记性质不符。同时,商品房预售人进行预售登记是依据公法而进行的,而预告登记是登记权利人依据私法行使私权的行为。可想而知,如果商品房预售中的购房人无权申请进行预售登记,而作为债务人的预售人对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又没有什么利益可言,甚至要支付预售登记的费用,那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如何起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呢?

第三,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是其效力,各国法律大多规定了预告登记具有保全顺位的效力、保全权利的效力与满足的效力等。只有赋予预告登记以这些效力,才能使预告登记具有实际意义,成为请求权的保全手段。而我国对商品房预售登记仅有'应当'进行登记的规定,而没有对登记效力的规定。不仅没有规定未经登记的预售合同是无效还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也没有规定经过登记的预售合同,预购人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否可以对抗随后成立的物权变动或有损于登记债权的行为。

第四,我国法律、行政规章未规定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消灭,这也与预告登记制度不符。预告登记只是一种请求权的保全,不具有独立的效力,只有在将预告登记推进到本登记时才具有意义。因此,预告登记由于一些特定的事由出现而消灭,不会永远存续。而我国商品房预售登记不涂销,存续时间非常长,这也意味着其目的在于行政管理,而非对购房人的请求权进行保护。由此可以断言,我国实行的商品房预售登记仅仅是预售行政管理的一种预售资格审查手段,不具备债权保全的对抗效力,与预告登记制度存在着根本上的差异。

为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全面保护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必要创设预告登记制度。

首先,创设预告登记制度是我国不动产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不仅为生活所必需,而且成为不可或缺的生产要素,原先被视为禁区的许多不动产权利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导致和促进了土地二级交易市场的建立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蓬勃发展。作为不动产登记制度之一的预告登记,具有服务不动产交易的功能,因此,创设预告登记制度有利于保障请求权人的权利,有利于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有利于我国不动产市场健康的有序发展。

其次,创设预告登记制度是现实生活的迫切需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买卖房屋已成为普通百姓的常见行为,但普通百姓作为消费者购买预售的房屋,其只能根据与预售人订立的预售合同享有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并不能具有排他的效力。虽然我国不动产市场有了巨大的发展,但由于信用在市场经济中的缺失,使得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商品房预售中)经常发生不守诚实信用强行撕毁合同的情形,出现了大量的一房两卖(甚至数卖)的纠纷。但撕毁合同的一方往往是经济上的强者,而相对人常常是弱者,购房人无法防止预售人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出卖给他人,这就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购房人无法取得指定的房屋,只能以对方违约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其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但是,通过预告登记制度,购房人将其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使其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确认预售人一方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处分行为归于无效,就可以确保购房人获得所购买的房屋。可以说,创设预告登记制度有利于对经济上弱者的保护,这也符合当今法律注重保护弱者的价值趋向。

再次,创设预告登记制度是健全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及《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变动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我国一些法律仅就不动产物权变动粗略地规定了应当登记,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但并未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国外,大多数国家规定了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及更正登记等,与不动产的本登记构成了完备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创设预告登记制度,以架构完备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最后,创设预告登记制度是地方立法上升为国家立法的需要。基于预告登记的重要作用,我国一些地方立法已经对预告登记制度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例如,2002年实施的《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对预告登记作了明确规定;将于2003年5月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新增设了临时登记、预告登记及异议登记等。我们认为,当地方立法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经验并发展成熟时,就应当将其上升为国家立法。这也是我国立法上的一条重要经验,如公司法的制定就是以地方立法为先导的。为此,我国民法立法应当吸收地方立法的实践经验,创设预告登记制度,并对其内容加以具体、明确的规定。

关键词:登记,创设,预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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