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粮食局政策法规
时间:2023-06-10 06:39:01 | 来源:营销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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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粮食局政策法规: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粮油仓储单位的管理,规范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行为,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第5号令《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油仓储单位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具体对象:
(一)省内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地方国有或国有控股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省内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非国有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中央直属企业在省内设立的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县(市、区)粮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油仓储单位的备案工作。地级以上市设区但未设粮食主管部门的,由地级以上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县(市、区)粮食主管部门为派出机构的,由上级粮食主管部门授权办理备案。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五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主管部门备案。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成立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粮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有多个独立的粮油储存区的,以粮油仓储单位名义向其所在地的粮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粮食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备案申请,提交下列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备案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经营场地距离污染源、危险源书面情况说明;
(六)办公场所、经营场地的租赁合同或房屋产权的有效证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的辅助资料。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八条原国家粮食储备局和原广东省粮食储备局命名挂牌的国家粮食储备库,可继续使用'广东国家粮食储备库'和'广东省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名称。除此之外,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九条所在地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对粮油仓储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即时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粮油仓储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第十条所在地粮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
核查一致的,签署备案意见,颁发《广东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登记证》;核查不一致的,要求粮油仓储单位改正并于10个工作日内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需要对粮油仓储单位实施现场查验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查验时间不计入备案办结时间。
第十二条粮食主管部门制发《广东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登记证》时,应当加盖本单位'备案专用章'。
第十三条粮油仓储单位以下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粮食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一)单位名称、性质、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有效仓(罐)容规模变更的;
(三)经营范围、仓储业务类型变更的;
(四)经营地址变更的;
(五)原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
第十四条粮油仓储单位暂停或终止粮油仓储活动,应当在暂停或终止粮油仓储活动后30日内办理停业、注销备案,同时交回《广东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登记证》。
第十五条粮油仓储单位在停业后又恢复粮油仓储活动的,应当在恢复粮油仓储活动后30日内,向所在地粮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备案。
第三章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负责备案工作的粮食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办结之日起30日内建立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档案,并逐月统计上报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情况;各地级以上市粮食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统计上报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情况。
第十七条负责备案工作的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粮油仓储单位进行备案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上报上一级粮食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粮食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主管部门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主管部门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省内仓容规模500吨以下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下的非国有粮油仓储单位的备案管理,由各地级以上市参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十一条备案使用的各类格式文书可在广东省粮食局网站下载或到备案部门领取。备案部门办理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广东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