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章 法律
时间:2023-03-06 16:48:02 | 来源:营销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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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撤销登记: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销条件,但拒不办理注销手续的;
(四)连续两年或者累计三年未接受年检的;
(五)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组织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组织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六)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捐赠、资助财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财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继续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有关部门和法定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办法,法律,管理,登记,经济,社会,组织,汕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