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简介
时间:2023-02-24 22:00:01 | 来源:营销百科
时间:2023-02-24 22:00:01 来源:营销百科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2月19日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第六章的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合伙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六)删去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温家宝
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三、第四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九、将第六条、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十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十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十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二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第一款。
二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二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
三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条。
三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