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备案实施办法办
时间:2023-02-14 12:42:01 | 来源:营销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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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备案实施办法办法全文:
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备案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布局全国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建设,依据《关于新形势下加快建设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的若干意见》(国知发服字〔2019〕4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是指面向创新创业主体和社会公众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的社会化信息服务机构,包括高校、科研院所、公共图书馆、科技情报机构、行业组织、产业园区生产力促进机构以及相关市场化服务机构等,是全国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可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成为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或通过省级知识产权局认定成为省级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共服务司负责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的备案,并与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和旅游部、中国科学院和国防知识产权局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机构以及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共同推进全国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建设工作。
各省级知识产权局负责辖区内省级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认定和管理,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推荐符合条件的服务机构申请备案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
第二章 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备案
第五条 申请备案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的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专业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工作团队,配备5名及以上业务素质较强、经验较丰富的专职人员和若干兼职人员。
(二)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工作制度健全,具备面向全国开展线上和线下服务的能力,能够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基础信息资源为创新创业主体和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或低成本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有成功案例和一定的社会影响。
(三)具有适合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的场地、网络环境、硬件设备、系统软件等基础设施。开展商标信息公共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自建、购买或租用的商标数据库和信息检索工具等,能够提供商标信息查询、检索、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专利信息公共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自建、购买或租用的国内外专利文献资源、相关数据库和信息分析工具等,能够提供专利信息查询、检索、咨询、分析、培训等服务;在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多个知识产权类别上开展信息公共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综合运用知识产权基础信息资源、数据库等开展信息查询、检索、咨询等服务的能力。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备案材料包括:
(一)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二)相关工作制度。
备案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的服务机构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采用网上备案形式,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已成为省级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的服务机构向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局提交备案材料,由省级知识产权局择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推荐;
(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服务机构向其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择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推荐;
(三)全国性行业组织等其他服务机构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备案材料。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备案条件的服务机构予以备案,并网上公示服务机构基本信息和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事项清单。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备案原则上每年一次,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可申请续期三年。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备案名录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为准。
第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备案机构的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和主要服务事项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需及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备并变更。
第三章 省级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认定
第十条 申报省级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的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专业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工作团队,配备3名及以上具有一定经验的专职人员及若干兼职人员。
(二)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工作制度健全,具备面向本省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的能力,能够利用知识产权基础信息资源为创新创业主体和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或低成本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
(三)具有适合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的场地、网络环境、硬件设备、系统软件等基础设施。开展商标信息公共服务的机构,应当能够运用商标基础信息资源、商标数据库和商标信息检索工具等开展商标信息查询、检索、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专利信息公共服务的机构,应当能够运用专利基础信息资源、国内外文献资源、专利数据库和专利信息分析工具等开展专利信息查询、检索、咨询、培训等服务;在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多个知识产权类别上开展信息公共服务的机构,应当能够综合运用知识产权基础信息资源、数据库等开展信息查询、检索、咨询等服务。
第四章 保障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在服务能力提升方面,提供人才培训、业务规范制定等指导;在数据资源方面,提供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基础数据资源支持;在分享交流方面,组织开展论坛、研讨交流活动等;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行业内服务机构提供资源支持。
各省级知识产权局应当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共同促进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规模化、层次化、规范化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级知识产权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宣传推广,引导服务网点结合区域优势、地方需求和自身特点科学有序发展。
第十三条 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事业单位,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所属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机构,作为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主干网络节点,要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辐射、支撑辖区内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提供基础数据支持,开发信息分析和检索工具,开展信息利用公益培训,为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赋能。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在开展信息查询、信息检索、事务咨询、公益培训、政策宣传等基本信息公共服务中,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优势,依据区域特色和资源优势,在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领域提供特色化、个性化、差异化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建设开发或者利用现有特色产业知识产权信息平台和信息分析工具,在特定产业或特定区域内积极探索开展信息分析、信息预警和产业发展咨询等高端服务或增值服务,按需开发知识产权信息分析工具以及建设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和专题数据库,助力创新创业,为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培育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填写工作总结表(见附件2),经推荐部门审核后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开展公共服务工作的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应当及时整改,整改期为半年。到期仍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于在备案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以及以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名义开展与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或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一经发现将终止或撤销备案。被撤销备案的服务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提交备案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TISC)、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是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重要网点。TISC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发展议程框架下的项目,旨在帮助中国知识产权和创新用户提升技术信息检索能力,更快地掌握行业动态和新技术信息,促进其增强创新能力;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旨在提供高质量的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为高校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提供全流程服务。TISC和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不再进行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备案。对服务能力突出、服务效果显着的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可申请认定为TISC和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
第二十条 2018年机构改革前,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国家级专利信息传播利用基地、全国专利文献服务网点等可依据本办法自愿参加认定。
第二十一条 各省级知识产权局可依据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条件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建设管理办法,明确省级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认定程序、申报材料、保障和管理方式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共服务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附件:
1.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备案表
2.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工作总结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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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备案,实施,办法,服务,知识,信息,公共,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