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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表见代表?

时间:2023-12-26 20:00:02 | 来源:网站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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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表见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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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案例检索分析文章总第51篇 民事类 合同篇

主题是合同无效之诉第9篇 之房产第2篇.

法条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法律行为无效】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表见代表】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合同无效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

黄色字迹 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合同无效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

提出问题

法定代表人与他人签订合同,超越公司授权其代表的权限时。法院一般情形下会基于表见代表的情形,不认为合同无效。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当涉案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与指派属于政府行为,且公司的运营与管理隶属于国有性质企业时,是否可以基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就先前的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行为,提起合同无效之诉。法院又将怎样判决。

今天,我们就通过最高法的一则撤销一审,二审的改判案例来一探究竟。

裁判要旨(作者提炼)

具有国有性质的企业与市场经济下普通民事主体相比是否具有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许多争论。特别是国有性质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政府委派或指派到任时,其代表企业签订的合同不能简单的依据“表见代表”的原则参照适用。

因国有性质的企业在公司治理过程中不同于市场支配下孕育成长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行为如果存在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以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

①2011年7月,王永生被任命为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总经理

②2012年初,王永生未经审批和决策,违规筹建广电公司机房和客服中心,并擅自决定购买由银晟公司(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开发的综合商住楼第三层和地下室负一层用于建设中心机房和客服中心。

③2012年8月10日,广电公司银晟公司签订《不动产销售合同》,购买上述商住楼。

2012年10月,房屋交付广电公司使用至今。广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向银晟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33469021.53元。

④2018年12月14日,王永生开除党籍,开除公职。两份处分决定中均认定“王永生滥用职权,违规决策购置不符合标准的互联网数据中心机房,违规决策投资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经鉴定,广电公司购买上述房产多支付购房款1454.5万元,……广电公司投资建设高标准互联网数据中心机房共造成损失2647.07万元。

广电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广电公司银晟公司签订的《不动产销售合同》无效;

2.银晟公司广电公司返还购房款33469021.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787463.99元

3.张少鹏、张少鸿、王新民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银晟公司、张少鹏、张少鸿、王新民承担。

银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

1.确认双方签订的《不动产销售合同》《委托建设办公楼合同书》无效;

2.判令广电公司返还房产;

3.判令广电公司银晟公司支付房产使用费、房产折旧费、恢复原状费。

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广电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甘肃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

结果:

1.驳回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2、驳回银晟公司的反诉请求。

理由

广电公司基于其表见代理人王永生的行为已经缔结了合同权利义务。合同已经生效,又无法定事由可撤销可变更。

◉广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

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支持广电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365号民事判决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

1.本案中《不动产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广电公司与银晟公司,而非王永生与银晟公司,故王永生与银晟公司恶意串通,并不构成广电公司与银晟公司所签合同无效的情形。

2.依据表见代理,王永生代表广电公司所签合同效力需审查银晟公司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永生超越权限签订案涉不动产销售合同,而广电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所以,合同推定有效。

◉广电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55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45号

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365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不动产销售合同》无效;

三、杭州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33469021.53元;

四、广电公司向杭州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商铺;

五、张少鹏、张少鸿、王新民就上述第三项杭州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杭州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理由:

一、案涉《不动产销售合同》无效

广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永生在购买案涉房产时收受银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鹏行贿款30万元,导致广电公司在购买案涉房产时多支付购房款1454.5万元足以认定银晟公司主观上具有与王永生恶意串通的故意。银晟公司与王永生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广电公司的利益

二、广电公司负有返还案涉商铺

三、张少鹏、张少鸿、王新民均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银晟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总结

本案是普通民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一方具有国有性质的企业或团体时,最终的合同有效问题如何认定的问题。

立法精神与目的演变

✺1978年《经济合同法》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展开了轰轰烈烈的改革开放以来,源于我国最先实行的是计划经济。计划经济制度下不存在平等的民事主体。只是根据国家的运营计划进行有针对性的生产经营就可以。所以当时只有《经济合同法》对民事主体和行为模式进行相对调整。

✺1983年《民法通则》

1983年,国家为了应对多种多样经济主体之间的纠纷,颁布出台了《民法通则》。就具体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有针对性规范和调整。但就条文以今天的眼光来看,规范的内容相当笼统。

✺1999年《合同法》

直到1999年才以《美国合同法》为参照版本,并结合我国国情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颁布了《合同法》,陆续对平等的民事主体进行了界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诸如合同如何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无效情形如何规范等等。

《合同法》第50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法入也应对此行为承受其法律后果。
首次从立法上承认了“表见代表”制度的独立存在。

但涉及到国有性质或政府关系的民事主体与普通民事主体交易时,是否存在不对等交易情形时如何界定?法院一般采纳平等对待原则。即推定合同有效的原则。

但涉及到国有性质的法定代表人如存在犯罪行为时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又如何界定?本案起了指导性的释明作用。

本案中,法定代表人属于超越权限的代理的行为。房产商是否存在善意时,才可以认定为“表见代表”,进而认定合同有效。一审、二审法院都基于房产商是善意的,所以认定为合同有效。那什么是“表见代表”

表见代表

✿概念

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了代表权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客观事实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没有超越代表权限的,其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

表现代表制度是法律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建立的。

✿构成要件




代表人越权行为存在之所以赋予代表人代表行为以表现的含义,就是因为他的代表行为超出了法律和法人规章的规定是缺乏行为根基的代表行为表现,代表制度的产生,是对越权行为效力重新认识的结果。
具有信赖外观的客观存在外观的存在就是法人代表权表象的存在。所谓法人的代表权既是法人代表对外代表法人所拥有的约束法人的权利。若被授权人不具有一定职权为基础,这种被授权人只能成为法人的代理人而非代表人。否则法人的代表责任和代理责任不能区分。
行为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事实上对该法人代表无代表权的行为确实不知。传统民商法理论对过失的理解有三种:①单纯善意说即认为第三人对外观的依赖只要出自善意就可,而无论过失的有无及程度;②一般过失说,即认为第三人对法人代表尤代表权不知情具有一般过失时,即不应构成表见代表:③重大过失说,即认为第三人对法人代表无代表权的不知情仅于其有重大过失之情形,才不构成善意。我们认为,在法人代表超越经范围的场合,第三人存在一般过失时则足矣,而在法人代表超越代表权限的场合,应以重大过失为其构成要件。



本案中王永生作为法定代表人依据违反公司章程,超越权限实施民事行为。但问题的关键在于银晟公司与王永生恶意串通的行为,已经不符合表见代表构成要件的第三项。此时损害了广电公司的利益。所以,最高法的改判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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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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