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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备案的程序是什么? 个人备案和公司备案有什么区别?个人备案需要准备
时间:2023-12-17 17:48:01 | 来源:网站运营
时间:2023-12-17 17:48:01 来源:网站运营
网站备案的程序是什么? 个人备案和公司备案有什么区别?个人备案需要准备什么材料?总共需要多长时间?:
裁判规则ICP备案信息是确定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但其证明力相对较弱,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备案者并非网站实际经营者的,ICP备案信息则难以采信。在确定网站经营者时,一般应以ICP备案信息为基础,同时结合网站服务内容与被告企业性质的关系、版权声明或联系方式信息、网络接入服务商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材料等证据、事实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案件简要
杭州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杭州北铭高强度钢材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杭州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北铭高强度钢材有限公司
第三人:杭州亿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案号:(2012)杨民三(知)初字第54号
原告诉称:原告对电视剧《黑玫瑰》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1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构成侵权,2011年7月14日,原告发现“情人电影网”(网址为
http://www.qingren.tv)未经许可擅自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遂向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载明:在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网站备案信息查询系统”输入域名“qingren.tv”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ICP备案主体信息和ICP备案网站信息。ICP备案主体信息包括:备案/许可证号“沪ICP备10216794号”,审核通过时间“2011年6月27日”,主办单位名称“杭州北铭高强度钢材有限公司”;ICP备案网站信息包括:网站名称“杭州北铭高强度钢材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www.qingren.tv”,网站负责人姓名“王嘉”,网站域名“qingren.tv”,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沪ICP备10216794号-1”。在Internet地址栏中输入“www.qingren.tv”,出现“情人电影网”首页,首页上部设置电影、电视剧、动漫等栏目,首页下部附声明,内容为:“情人电影网所有视频均从互联网上采集而来,本站本身不参与也不提供任何视频的上传、下载、转换和制作,因此不承担任何由于内容的健康性及合法性所引起的争议和法律责任。所有内容如有涉及到版权请尽快联络管理员,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声明下方注明网站备案号及管理员电子邮箱。在电视剧页面搜索栏中输入“黑玫瑰”进行搜索,随机点击第1集、第18集、第36集进行播放,随机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图并保存至word文档。
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前往杭州市通信管理局就被控侵权网站(网址为
http://www.qingren.tv)的备案、变更等情况进行调查,该局有关工作人员当场进行查询,发现被控侵权网站服务器接入的IP地址位于浙江杭州。该局工作人员还向法院出具网站ICP备案历史查询记录,记录显示:2010年11月25日,历史记录状态“新增备案”,备案号“沪ICP备10216794”,主办单位名称“杭州北铭高强度钢材有限公司”;2011年6月27日,历史记录状态“取消接入”,备案号同上,主办单位同上;2011年8月1日,历史记录状态“注销网站”,备案号同上,主办单位同上;2011年9月7日,历史记录状态“新增备案”,备案号“沪ICP备11034990”,主办单位名称“王于伟”;2011年9月8日,历史记录状态“新增网站”,备案号同上,主办单位同上。
法院审理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被控侵权网站的经营者。备案是有关个人和组织将相关情况和材料向行政主管机关报送,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存档以备查考。在网站备案方面,尽管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相关规定中要求网络接入服务单位对申请者提交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验,但是备案并非行政确认或行政许可,在备案活动中,一般情况下行政主管机关对申请者报送的情况和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因此在确定网站实际经营者时,仍然要结合其他事实、证据、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首先,被告系一家经营钢材产品的企业,而被控侵权网站系视频网站,且被控侵权网站的网页页面中并没有标注网站经营者、版权归属等内容,无法确定被控侵权网站与被告存在关联;其次,根据第三人提供材料显示,初始备案负责人“王嘉”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与被告实际的营业执照号码并不一致;最后,第三人明确表示其作为网络接入服务商从未与被告发生过网络接入服务交易关系。因此,在存在相反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仅依据网站备案查询结果来确定被控侵权网站系由被告经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由于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控侵权网站系由被告经营,故原告关于被告侵害涉案作品《黑玫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