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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发布的23起侵犯知识产权罪典型案例

时间:2023-09-21 01:36:01 | 来源:网站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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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发布的23起侵犯知识产权罪典型案例:

被告人卢广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第3号

2011年3月2日

浙江省杭州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卢广生结识被害人明兴基,谎称自己是茅台酒集团东北三省总代理,明兴基遂向卢广生表示要购买10箱茅台酒。卢广生以每箱2200元的价格购进10箱(每箱12瓶)飞天牌53度假茅台酒,以每瓶388元的价格卖给明兴基。事后,被害人李钟鸣经明兴基引荐,向卢广生购买茅台酒。卢广生以每瓶580元的价格将20箱假茅台酒卖给李钟鸣。卢广生两次销售假冒茅台酒共计185760元,获利119760元。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广生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处卢广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卢广生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袁长伦,浙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杭州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及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药房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

《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第4号

2020年4月2日

【简要案情】

被告人郑某某系被告单位杭州某大药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20年1月底至2月初,郑某某明知其采购的1万个“3M”牌9001型口罩及其下属采购的5万个“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均无资质证明、检验合格证明及出库票据等材料,且公司员工及消费者反映口罩质量有问题,仍指示被告单位位于杭州市的多个门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16万余元,销售所得均归杭州某大药房有限公司所有。经鉴定,上述口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裁判结果】

杭州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杭州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疫情防护用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单位、郑某某认罪认罚,但考虑到本案发生于全国疫情防控形势严峻的关键时期,应依法从严惩处。据此,于2020年3月26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杭州某大药房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裁判要旨】

本案销售金额为16万余元,即便涉案口罩经鉴定属于不合格产品,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若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依法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根据“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袁长伦,浙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杭州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杨明凤、杨茂淦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刑终632号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第十号2020年4月7日,法办[2020]99号

【案情摘要】

杭州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乐盟公司)、杭州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兴恒昌公司)购入假冒“SKF”“FAG”“NSK”“NTN”“INA”“HRB”“ZWZ”“Koyo”等注册商标的轴承对外销售。两被告单位在未经前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激光打码一体机、角磨机、封口机等工具设备,擅自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打印在其购入的无商标标识的轴承上进行销售;还将购入的国产其他品牌轴承的商标抹除后,擅自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打印在轴承上进行销售。两被告单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85万余元;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206万余元,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151万余元,数额巨大。杨明凤、杨茂淦系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杭州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罚金35万元、230万元,对杨明凤、杨茂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4年并处罚金。杨明凤、杨茂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还受理被害单位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基于同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杨明凤、杨茂淦等提起的民事诉讼。杨明凤、杨茂淦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被害单位撤回对民事案件起诉,并在刑事案件中对杨明凤、杨茂淦的侵权行为表示谅解。针对本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茂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杨茂淦实施的是侵害财产性权益的犯罪,其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结合杨茂淦的具体犯罪行为及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等因素考量,决定对杨茂淦依法减轻处罚。综合考量杨茂淦的具体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对社区的影响等具体情况,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茂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改判杨茂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20万元;维持原审其他项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运用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就同一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统一的司法判定,妥善处理了基于相同事实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的鲜活运用,凸显了审理机制创新促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发展的成果。同时,本案二审法院对犯罪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并对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的地位作用,立功的构成以及数罪并罚适用缓刑时应综合考量的因素等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阐述,对于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借鉴意义。

(袁长伦,浙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被告人郑承来、崔成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六起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第2号

2010年12月9日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郑承来(韩国籍)将9万粒假冒美国辉瑞公司注册商标的药品“万艾可”、美国礼来公司注册商标的药品“希爱力”委托从事运输中介服务的被告人崔成权运到韩国销售。崔成权明知郑承来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运输,并以货主名义将药品委托物流公司以女式针织内衣的名义通关。2007年7月13日,上述货物在通关时因涉嫌伪报品名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大港海关查扣。经鉴定,每粒“万艾可”“希爱力”药片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07元、123.75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承来、崔成权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郑承来系主犯,但鉴于其系犯罪未遂,且在审理期间,通过亲属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郑承来有期徒刑二年,罚金50万元,并驱逐出境;被告人崔成权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郑承来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袁长伦,浙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被告人杨昌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六起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第3号

2010年12月9日

杭州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昌君于2007年5月起,在杭州市朝阳区秀水市场地下三层一仓库内,存放带有LOUIS VUITTON、GUC-CI、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用于销售牟利。2009年8月9日,公安人员从该仓库内查获各种带有 LOUIS VUITTON、GUCCI、CHANEL 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8425个,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66990元。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昌君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其系犯罪未遂,且案发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杨昌君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没收假冒注册商标的包8425个。宣判后,杨昌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杭州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杨昌君的上诉,维持原判。

(袁长伦,浙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被告人金伏宋假冒注册商标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六起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第4号

2010年12月9日

浙江省杭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起,被告人金伏宋伙同林志祥(在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生产带有佳能、东芝、美能达、京瓷、施乐、理光、夏普、松下、震旦等九种注册商标的碳粉并予以销售从中牟利,至2009年3月4日案发时,已销售的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金额共183566元,尚有1771件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未销售,其中1769件按照标价或者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共计112611元。晋安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金伏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金伏宋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宣判后,金伏宋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金伏宋的上诉,维持原判。

(袁长伦,浙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被告人麦健兴假冒注册商标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第3号

2011年1月16日

浙江省杭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麦健兴未经“ZIPPO”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杭州市东凤镇卡路金属制品厂加工“ZIPPO”打火机外壳等配件,并委托杭州市小榄镇利良五金加工店在上述打火机配件上用激光印制“ZIPPO”等图文标识,后在其租赁的出租屋内将配件组装成成品并进行包装和存储。经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查,在上述三处共查获假冒注册商标“ZIPPO”的成品打火机360个,价值72000元,未包装的成品打火机9750个,价值1852500元,以及零配件、包装、生产工具一批。杭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麦健兴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判处麦健兴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麦健兴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麦健兴的上诉,维持原判。

(袁长伦,浙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被告人仇海营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第4号

2011年1月16日

浙江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仇海营、崔留芷、严双全、闫庆文、黄学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浙江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许可,在浙江省南乐县千口乡千口村内共同投资,合作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巧乐滋”的雪糕产品共计117571件(箱),假冒注册商标“卡通人”(大布丁)的雪糕产品共计3947件(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119998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同时侵害了伊利公司对上述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间,仇海营与被告人闫中波合作,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浙江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浙江省南乐县千口乡千口村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绿色心情”的雪糕产品共计110855件(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77368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同时侵犯了蒙牛公司对该产品的外观专利设计权。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仇海营、崔留芷、严双全、闫庆文、闫中波、黄学礼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假冒专利罪,依法择一重罪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处断。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分别判处五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不等,并处人民币2446839元至311999.80元罚金不等。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袁长伦,浙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8号

2013年10月22日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共同出资成立油脂公司,自2008年8、9月份至2011年9月4日期间,雇佣多名工人在其公司内生产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并销售,同时将购进的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对外销售;在明知宗连贵、黄立安生产的食用油系假冒的情况下,被告人陈金孝等仍接受雇佣,从事生产、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9249759.5元。2009年底至2011年,被告人刘志勇等人在明知宗连贵油脂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购买并销售,涉案金额达数百万元人民币。

【裁判结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并且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以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宗连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被告人黄立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被告人陈金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刘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7万元;其他24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了期限不等的有期徒刑和数量不等的罚金。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利用刑事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食品安全的典型案例。该案的犯罪数额之高、危害之深、影响之广、判处的罚金之高,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罕见。该案是浙江法院系统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典型判例,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精神。审理法院综合运用各种刑罚手段,不仅坚决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而且特别重视运用财产刑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处力度,注重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本案28名被告人全部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同时判处罚金刑,罚金总额高达人民币2704万元,有力地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

(袁长伦,浙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微信朋友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典型案例》第4号

2016年8月22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戚某、钱某系夫妻,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间通过微信软件等途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手提包、皮带等),后又租用浙江省韶关市区某大厦的房间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售。2014年8月1日12时,公安机关将钱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同日16时许,戚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带民警到市区某大厦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房间进行检查,在该房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经鉴定和审计,戚某、钱某销售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7757元,其库存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9570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戚某、钱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戚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钱某在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戚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一审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和六个月,均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典型案例。微信朋友圈原是相对私人的个人空间,然而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微商,利用微信朋友圈等新平台售假者也越来越多。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相比,这类犯罪作案手段相对隐蔽,但传播面广及推广速度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及面广,社会影响恶劣。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在微信购物方面还没有明文规定,而且微商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袁长伦,浙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被告人李功志、巫琴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655号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8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第十号

2019年4月17日,法办[2019]113号

【案情摘要】

涉案“HUAWEI”“SAMSUNG”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在内的商品上。经查明,2016年8月起,被告人李功志、巫琴等人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加工生产假冒“三星”“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将排线贴附到手机盖板上。被告人李功志是该工厂的日常管理者,负责对工厂的机器设备进行调试以及对员工进行管理。被告人巫琴协助李功志管理工厂,每加工完成一个手机玻璃面板收取客户1-1.8元不等的加工费。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功志、巫琴,并当场查获假冒“三星”手机玻璃面板10100个、“华为”手机玻璃面板1200个、销售单据16张及送货单2本。按被害单位报价计,所缴获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648000元。浙江省杭州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根据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说明,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量刑标准作出认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此予以纠正。认为在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和市场中间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刑法规定的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予以量刑处罚。二审法院据此判决

李功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巫琴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件中经营数额认定的证据采信标准。明确了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市场中间价认定标准的适用,对涉知识产权犯罪中非法经营数额证据的认定标准具有示范性作用。

(袁长伦,浙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王庆刚侵犯著作权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涉黄涉非犯罪典型案例》第2号

2012年9月25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庆刚,男,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个体户。2007年年底至今,被告人王庆刚陆续多次从浙江新乡、浙江杭州、河间等地印刷、购进大量盗版教辅资料进行批发销售。2011年10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对王庆刚存放于杭州市水峪村、港道村和学府街浙江大学北门附近的三处库房进行集中收缴,当场查扣待销售的学生教辅资料308403册。经鉴定,其中78044册为侵权盗版教辅资料。

【裁判结果】

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王庆刚作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即将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王庆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判处。据此,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刚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袁长伦,浙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被告人周志全等7人侵犯著作权罪案

[杭州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刑终字第2516号刑事裁定书]

《2014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简介》第10号

2015年4月20日

【案情摘要】

被告人周志全于2008年8月注册成立杭州心田一品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思路网站。思路网站下设门户网(网址http://www.siluhd.com)、思路论坛(网址http://bbs.siluhd.com),并以HDstar 论坛(网址 http://www.hdstar.org)作为思路网站的内站。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周志全雇佣被告人苏立源、曹军、贾晶洋、李赋然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会员制方式,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大量影视、音乐等作品以种子形式上传至HDstar论坛,供2.6万余注册会员下载,在思路网站投放广告,并通过销售网站注册邀请码和VIP会员资格营利。被告人寇宇杰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间,雇佣被告人崔兵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影至4000余份硬盘中,并通过淘宝网店予以销售。杭州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周志全雇佣被告人苏立源、曹军、李赋然、贾晶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寇宇杰雇佣被告人崔兵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情节特别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认罪态度依法予以减轻、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苏立源、寇宇杰提起上诉。杭州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思路网号称“中国最大的数字高清门户网站”、国内最“顶尖”的蓝光高清网站。思路网管理层汇聚了多名IT精英,在案被告人均为大学文化程度。该网站刊载高清资讯和高清电影,表面上看是一个介绍蓝光技术的普通网站,但其链接到的“HDstar论坛”却存有大量蓝光高清格式的盗版电影和、电视刷资源可供付费下载,网络上的很多盗版高清影片片源均来自思路网。通过这种方式,思路网积累了大量的注册用户,成为国内最“著名”的盗版高清电影网站。该案判决对于打击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犯罪、保护知识产权具有重要作用。

(袁长伦,浙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陈力等侵犯著作权罪案

[(2019)沪03刑初127号,杭州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第一号

2021年5月31日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陈力受境外人员“野草”委托,招募林崟、赖冬、严杰、杨小明、黄亚胜、吴兵峰、伍健兴等人,组建“鸡组工作室”QQ聊天群,通过远程登录境外服务器,从其他网站下载后转化格式,或者通过云盘分享等方式获取《流浪地球》等2019年春节档电影在内的影视作品2425部,再将远程服务器上的片源上传至云转码服务器进行切片、转码、添加赌博网站广告及水印、生成链接,后将上述链接发布至多个盗版影视资源网站,为“野草”更新维护上述盗版影视资源网站。期间,陈力收到“野草”提供的运营费用共计1250余万元,陈力个人获利约50万元,林崟、赖冬、严杰、杨小明、黄亚胜、吴兵峰、伍健兴等人获利1.8万元至16.6万元不等。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陈力等八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本案是境内外人员分工合作,以境外服务器为工具,专门针对热门影视作品,通过互联网实施跨境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海量侵权案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做出了准确认定,对八名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并处追缴违法所得,特别是处以财产刑,彰显了我国严厉制裁涉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

【专家点评】

当下,借助网络的空间跨越性,犯罪分子大量采取境内外人员合作、行为分配或设施的远程控制等方式实施犯罪,隐蔽性加大,给查处、打击此类犯罪带来一定困难。本案就属于境内外人员分工合作,以境外服务器为工具,专门针对热门影视作品,通过互联网实施跨境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犯罪行为复杂,社会危害性大。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电视等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电影、电视等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则明确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为本罪行为之

一,这对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进行了强调,对打击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林维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袁长伦,浙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王佳豪侵犯著作权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六起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

商品典型案例》第6号

2010年12月9日

浙江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佳豪自2008年3月起,未经批准在网络上设立“去听去听”音乐(http://www.7t7t.com),提供音乐试听。其中有包括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环球唱片有限公司、SONY MUSIC EN-TERTAINMENT(HONG KONG) LIMITED、SONY MUSIC ENTERTAINMENT(TAIWAN)LTD、华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版权的677首歌曲。上述在线试听的歌曲,王佳豪均没有合法权源。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王佳豪在该网站植入广告,并获取广告费用12837.05元。常熟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佳豪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上传网络,为互联网用户提供试听等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鉴于王佳豪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王佳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追缴犯罪所得。宣判后,被告人王佳豪

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袁长伦,浙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李海鹏等9人侵犯著作权罪案

[杭州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刑终105号刑事裁定书]

《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021年4月16日,法办[2021]146号

【案情介绍】

“Great Wall of China”拼装玩具等47个系列663款产品系乐高公司

(LEGO A/S)创作的美术作品,乐高公司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了系列拼装

玩具并在市场销售。李海鹏指使杜志豪等人购买新款乐高系列玩具,通过拆

解研究、电脑建模、复制图纸、委托他人开制模具等方式,专门复制乐高公

司前述拼装积木玩具产品,并冠以“乐拼”品牌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销售。

杭州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海鹏租赁的厂房内查获注塑模具88件、零配件68

件、包装盒289411个、说明书175141件、销售出货单5万余张、复制乐高系

列的“乐拼”玩具产品603875件。后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

定,“乐拼”品牌玩具、图册与乐高公司的玩具、图册均基本相同,构成复制

关系。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对本案提起公诉。一、二审法院均认为,

李海鹏伙同闫龙军、张涛、王沛圳、吕沛丰、王瑞河、余克彬、李恒等人以

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

非法经营数额达3亿3千万余元,杜志豪作为经销商之一,未经著作权人许

可,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621万余元,情

节均属特别严重,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典型意义】

本案是加大知识产权刑事打击力度的典型案例。审理法院根据相关法律

规定,依法判处主犯李海鹏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九千万元,对八名从




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相应罚金,充分体现了人民法

院加强刑事保护,

严厉打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司法导向。

被告人韦友军、钟世新侵犯著作权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

商品典型案例》第1号

2011年1月16日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韦友军接受谢

明齐(另案处理)的委托,印制一批由杭州测绘科学院编制、杭州科学普及

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杭州城区2010版交通图”。同年3月12日,韦友军委托

浙江省平阳县新达印刷厂印刷该批盗版地图,并提供印刷用纸和菲林片。新

达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钟世新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承接该笔业

务,并印刷了33000余份“杭州城区2010版交通图”,获利5000余元。3月

15日,韦友军将该批印刷完毕的盗版地图运送至苍南县龙港镇友谊彩印厂准

备折页加工时被查获。9月25日,钟世新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苍南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韦友军、钟世新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判

处韦友军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钟世新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涉案盗版地图33000份。一审宣判后,二

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袁长伦,浙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被告人梁立勇侵犯著作权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

商品典型案例》第2号

2011年1月16日

浙江壮族自治区杭州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立勇在

杭州市西乡塘区北湖村出资成立并经营杭州市灵丰印刷厂。其以营利为目的,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人享有著作权的图书331739册,经鉴定,价值人




民币848173元。

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认定梁立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

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扣押的盗版书籍予以没收。宣判后,梁立勇不

服,提起上诉。浙江壮族自治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判定性

准确,但梁立勇所印刷的盗版书籍没有销售流入社会,尚未获得非法利益,

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改判梁立勇有期徒刑三年六

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袁长伦,浙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杭州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东侵犯著作权罪案

[杭州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知)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

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第10号

2018年4月16日,法办[2018]66号

【案情摘要】

被告单位杭州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查公司)系“易

查网”的经营者。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于东提出开发触屏版小

说产品的方案,易查网将 WEB小说网页转码成WAP网页供移动用户阅读。

公安机关扣押了易查公司的服务器硬盘,鉴定人员以此搭建出局域网环境下

的“易查网”,发现可以搜索、阅读并下载小说。鉴定人员对从硬盘中下载的

798本小说与玄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同名小说进行了比对,确定相同字节数占

总字节数70%以上的有588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查网”的开发设

想系提供搜索及转码服务,而非内容服务,即在用户搜索并点击阅读时,对

来源网页进行转码后临时复制到硬盘上形成缓存并提供给用户阅读,当用户

离开阅读页面时自动删除该缓存。但根据鉴定确认的事实可知,“易查网”在

将其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传输给触发“转码”的用户后,并未随即将相

应内容从服务器硬盘中自动删除,被“复制”的小说内容仍可被其他用户再

次利用,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转码技术的必要过程。据此可以认定,“易查

网”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了涉案文字作品。易查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

过“易查网”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500余部,情节严重,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于东作为易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侵犯著作

权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易查公司及于东具有自首和通过赔偿获得被害单

位谅解的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后果,依法

判处单位罚金,判处于东缓刑及罚金。宣判后,易查公司、于东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转码技术是随着移动阅读逐渐普及产生的一项技术,本案是移动阅读网

站不当使用转码技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案件。判决对“转码”技术实施的

特点以及必要限度进行了详细阐释,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出发,厘清

了“转码”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较好地展现了在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

背景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坚持技术中立的同时,如何结合技术事实认真

厘清有关技术是否超越法律范围、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标准。对于以技术为

挡箭牌,侵权情节严重,符合知识产权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依法给予刑

事处罚。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处理科技进步带来的新型犯罪

行为的司法智慧和司法能力,彰显了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力度和决心。

(袁长伦,浙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被告人堀茂侵犯商业秘密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六起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第5号

2010年12月9日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日本三国株式会

社与浙浙江光工业(集团)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杭州三国公司,

生产销售发动机用化油器及相关产品,二次空气阀是杭州三国公司的主打产

品。1999年5月21日起到2004年9月1日,被告人堀茂(日本籍)、周勇、

刘发刚、沈倩在杭州三国公司分别任总经理、技术部开发课开发系系长、生

产部设备课制技系系长、堀茂的日语翻译及相关工作。堀茂在担任总经理期

间,直接保管杭州三国公司所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相关图纸,周勇、刘发刚在任职期间均能接触到杭州三国公司关于二次空气阀的图纸。

2004年9月,堀茂被日本三国株式会社调回日本,在回日本之前,堀茂与被告人雷剑平商

谈另行设立江门科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公司),决定由雷剑平出资

并作为实际控制人并负责对产品销售,堀茂向雷剑平推荐杭州三国公司员工

周勇、刘发刚、沈倩到科美公司任职。2004年9月至12月,沈倩、周勇、刘

发刚先后从杭州三国公司辞职,参与科美公司的筹备,并于科美公司注册成

立后,在该公司任职。2005年5月,科美公司开始生产销售二次空气阀。其

间,堀茂通过沈倩要求尚未辞职的刘发刚将杭州三国公司的二次空气阀设备

偷拍下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堀茂;周勇让杭州三国公司的技术员赵泽辉

将二次空气阀相关零件邮寄到科美公司;堀茂将在杭州三国公司任职期间掌

握的二次空气阀技术图纸复制给周勇。周勇根据上述资料在科美公司绘制出

二次空气阀图纸。科美公司根据该图纸制造并销售二次空气阀AV01型841084台。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堀茂、雷剑平、周勇、刘发刚、沈倩

违反杭州三国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盗窃、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

商业秘密,给杭州三国公司造成2355035.2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侵

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对堀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判处雷剑平、周勇、刘发刚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判

处沈倩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宣判后,堀茂等人不

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维

持原判。

(袁长伦,浙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浙江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志宏等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7号

2013年10月22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原系杭州赛纳公司员工,四人

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接触并掌握杭州赛纳公司的品牌区、南美区、亚太区的客

户资料以及2010年的销售量、销售金额及杭州赛纳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

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并负有保守杭州赛纳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2011

年初,余志宏与他人成立浙江亿铂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

成立杭州沃德公司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销售江

西亿铂公司产品。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等人将各自因工作关系

掌握的杭州赛纳公司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

私自带入浙江亿铂公司、杭州沃德公司,以此制定了该两公司部分产品的美

国价格体系、欧洲价格体系,并以低于杭州赛纳公司的价格向原属于杭州赛

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经对浙江亿铂公司、杭州沃德公司

的财务资料和出口报关单审计,两公司共向原杭州赛纳公司的11个客户销售

与杭州塞纳公司相同型号的产品金额共计7659235.72美元;按照杭州赛纳公

司相同型号产品的平均销售毛利润率计算,给杭州赛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共计人民币22705737.03元(2011年5月至12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11319749.58元;2012年1月至4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5987.45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浙江亿铂公司、杭州沃德公司、

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浙江亿

铂公司罚金人民币2140万元;判处杭州沃德公司罚金人民币1420万元;判

处余志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罗石和有期徒刑三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李影红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肖文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最大一宗侵犯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案件,人民法院

判处的罚金总额高达3700万元,创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罚金数额全国之最。这

是浙江省法院系统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模式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的成功范例,突出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整体性和有效性,充分体现了司法

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本案裁判无论是在罚金数额的计算还是自然人刑

事责任的承担方面,都体现了严厉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导向。

(袁长伦,浙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汪紫平侵犯商业秘密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中国法院10大

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第10号

2017年4月13日,法办[2017]69号

【案情摘要】

浙江谷登公司拥有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的相关技术。浙江谷登公司与被

告人汪紫平签订劳动合同,并签有相关保密条款。2011年4月份,被告人汪

紫平在浙江谷登公司派其去杭州参加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展会期间,未办理

正常离职手续离开浙江谷登公司,并将其电脑上的技术图纸拷贝至U盘带到

浙江玉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主要从事YQ3000-L型

水平定向钻机的研发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玉泉公司陆续生产并

对外销售三台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浙江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

告人汪紫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

出(2013)盐知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汪紫平犯侵犯商业秘

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

审后判决被告人汪紫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浙江省高级人民

法院二审认为,对浙江谷登公司涉案履带行走装置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

知悉,以及浙江谷登公司涉案损失数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根据现有

证据,均存在一定疑点,尚不能满足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

终改判被告人无罪。

【典型意义】

本案较好体现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定罪量刑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且案件

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裁判理念。二审法院依法坚持对鉴定报告

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纠正了仅对鉴定报告进行形式审查的认识误区。通过

对财务鉴定报告的基础财务数据的审查,发现本案损失数额计算所依据的产




品市场价格评估存在重大疑点。通过对司法技术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的审

查,发现第二次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存在较大疑点。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被

告人无罪的判决。

本案充分体现了在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

推动下,审判、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观念以及刑事证据裁判意

识进一步统一。本案二审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检察机关

提出无罪建议,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取得了较好的审理效果。本案的裁

判结果充分体现出审理法院在依法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同时,

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判中,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事证据裁判标准的刑事司法理念。

(袁长伦,浙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

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6号

2018年1月30日

【基本案情】

杭州某科技公司在研发、生产、销售反渗透膜过程中形成了相应的商业

秘密,并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对商品供销渠道、客户

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及配方、工艺流程、图纸等技术秘密进行保护。公司

高管叶某掌握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赵某作为工艺研究工

程师,是技术秘密PS溶液及 LP/ULPPVA 配制配方、工艺参数及配制作业流

程的编制人;宋某任电气工程师,掌握刮膜、复膜图纸等技术秘密。三人均

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被告人彭某为公司的供应商,在得知公司的生产技术

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三人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情况下,与三人串通共同成

立公司,依靠三人掌握的公司技术、配制配方、工艺参数、配制作业流程及

客户渠道等商业秘密生产相关产品,造成杭州某科技公司375.468万元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某伙同叶某等三人共同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

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

元。彭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59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保护商业秘密 维护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财产权利,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

关重要,甚至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依法制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保

护企业产权的重要方面,也是维护公平竞争,保障企业投资、创新、创业的

重要措施。本案被告人恶意串通,违反保密义务,获取、使用企业的技术信

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造成了权利人的重大损失,不仅构成民事侵权应

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因造成了严重后果,已经构成刑法规定的侵害商业秘

密罪。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对侵害商业

秘密的行为进行严厉惩处,通过刑事手段对商业秘密进行有力保护,有利于促进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为企业经营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袁长伦,浙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关键词:典型,知识,侵犯,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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