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网络店铺转让协议是否必须经平台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
时间:2023-06-18 13:36:01 | 来源:网站运营
时间:2023-06-18 13:36:01 来源:网站运营
【案例研究】网络店铺转让协议是否必须经平台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经营者(注册者)通过与电商平台签订服务协议并经实名认证,取得店铺之经营权。服务协议内容经双方认可,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故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网络店铺转让合同,实际上系将经营者(注册者)与电商平台间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的,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未征得电商平台同意,私自转让网络店铺,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2、从表现形式上看,网络店铺表现为电磁记录,即通过网店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网上交易行为,产生出相应的存储于平台服务器端的电磁记录,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信息资源;从内容构成上看,网络店铺由店铺名称、虚拟空间、交易记录、信用记录、交易评价等要素组成。网络店铺依托网络交易平台设立,网络交易平台拥有一级域名,网络店铺得到的是网络交易平台分配的二级域名,性质上属于非独立网店。关于网络店铺能否成为物权客体,目前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纳入法律上所称的物的范围不断扩张,但这些法律上的“物”均具备以下特征:必须是可为权利客体者,即非人格性,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不能为物;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或管理可能性。非独立网店运营需要依托特定运营商的服务器,即权利人必须得到他人的协助才能行使权利,且权利的存续期间也取决于网络店铺经营者与特定运营商的约定,显然不具备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或管理可能性;而网络店铺在经营过程中累积的交易记录、信用记录、交易评价等信誉,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鉴此,非独立网店难以成为物权客体,非独立网店的经营者对该网店不具有所有权。
3、信誉是非独立网店的商业价值所在。目前,对于网络店铺的信誉尚未建立有效的公示方式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如果允许非独立网店自由转让,使得任何人可以利用金钱买到依附于特定人身的信誉,进而在市场竞争中抢占先机,但又难以保证继受人能够维护网络交易的安全与信誉,不仅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影响消费者对所购商品的判断,而且会冲击整个网络交易平台的信用,危及其它经营者的信誉,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鉴此,网络交易平台与相对人关于禁止非独立网店转让的约定有其合理性,并非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非独立网店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该约定。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杭州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沪01民终8862号
案件名称:王勇、汪帆、周洁与杭州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9-15
备 注:本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9日,王勇(受让方、乙方)与周洁(出让方、甲方)、舞泡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约定:
1、甲方将“至诚开拓”淘宝店转让给乙方,该店支付宝认证名称:汪帆,消费者保证金余额30元;转让费用20,000元;卖家信誉值:10,388;经营类目:3C数码;甲方身份:代管人;
2、甲方在网店转让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网店所在网络平台找回或者修改会员帐号及密码,也不得有转移帐号内资金的行为,并保证甲方不会向任何第三方举报或提供信息而造成网店被查封,网店被盗等;
3、当网络店铺所在平台转名过户政策正式实施后,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完成网络店铺所在平台的转让手续,把网络店铺转让给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受让人;
4、乙方在受让后有权再将店铺通过丙方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甲方对再转让的情况享有知情权,但也有义务为再转让交易提供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5、三方商定,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转让费用总额的30%(计6,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各守约方;
6、如甲方为违约方,必须双倍退还已收的转让费用;如乙方为违约方,甲方有权不退已收的转让费用。
2014年3月25日,王勇通过舞泡公司支付转让费20,000元;舞泡公司扣除2,000元佣金后实际转交周洁18,000元;2014年3月26日,王勇与周洁签署《网店资料交接书》。
“至诚开拓”淘宝店的帐户名为XX@
http://qq.com,经实名认证的经营者为汪帆。2015年12月3日,汪帆找回了系争店铺的密码,系争店铺处于汪帆控制之下。一审庭审中,汪帆表示找回系争店铺后没有继续经营。
经一审法院向浙江XX有限公司查询,“至诚开拓”淘宝店作为卖家的最后一笔数码产品交易成功日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3月31日该店铺的消费者保证金余额为4,000元。
王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汪帆、周洁支付王勇违约金6,000元;退回保证金11,830元;双倍退还已收的转让费用40,000元;支付赔偿金100,000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观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争的《网络店铺转让合同》项下的转让标的物——“至诚开拓”淘宝店,是汪帆经实名认证后,在淘宝网上设立的店铺,该店铺实质上是自然人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之上,以二级域名的形式存在并经营的网络店铺。从表现形式上看,网络店铺表现为电磁记录,即通过网店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网上交易行为,产生出相应的存储于平台服务器端的电磁记录,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信息资源;从内容构成上看,网络店铺由店铺名称、虚拟空间、交易记录、信用记录、交易评价等要素组成。本案系争网络店铺依托淘宝网络交易平台设立,淘宝网络交易平台拥有一级域名,系争网络店铺得到的是淘宝网络交易平台分配的二级域名,性质上属于非独立网店。关于网络店铺能否成为物权客体,目前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纳入法律上所称的物的范围不断扩张,但这些法律上的“物”均具备以下特征:1、必须是可为权利客体者,即非人格性,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不能为物;2、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或管理可能性。本案系争网络店铺作为非独立网店,其运营需要依托特定运营商的服务器,即权利人必须得到他人的协助才能行使权利,且权利的存续期间也取决于网络店铺经营者与特定运营商的约定,显然不具备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或管理可能性;而网络店铺在经营过程中累积的交易记录、信用记录、交易评价等信誉,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鉴此,非独立网店难以成为物权客体,非独立网店的经营者对该网店不具有所有权。
本案系争网店是由汪帆与浙江XX有限公司通过签订服务协议,取得浙江XX有限公司分配的二级域名而设立的非独立网店。因此,系争合同实质上是将汪帆与浙江XX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同时还转让了经营期间积累的依附于特定人身的信誉。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应当征得相对人的同意,而浙江XX有限公司在其服务协议中明文禁止淘宝网店的转让。因此,本案系争合同属于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需要指出的是,消费者在实体店选择商品时,可以通过对商品的亲身感受判断商品的质量,而通过网络店铺选择商品时,无法通过亲身感受的方式了解商品质量,包含交易记录、信用记录、交易评价在内的店铺信誉是消费者甄选商品的重要参考依据。店铺信誉是非独立网店的商业价值所在。目前,对于网络店铺的信誉尚未建立有效的公示方式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如果允许非独立网店自由转让,使得任何人可以利用金钱买到依附于特定人身的信誉,进而在市场竞争中抢占先机,但又难以保证继受人能够维护网络交易的安全与信誉,不仅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影响消费者对所购商品的判断,而且会冲击整个网络交易平台的信用,危及其它经营者的信誉,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鉴此,网络交易平台与相对人关于禁止非独立网店转让的约定有其合理性,并非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非独立网店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该约定。
一审法院注意到,系争店铺经实名认证的经营者为汪帆,但系争合同由周洁签订,周洁先主张其为系争店铺的所有人,又主张汪帆为系争店铺的所有人。一审法院已指出,非独立网店难以成为物权客体,非独立网店的经营者对该网店不具有所有权,汪帆、周洁均非系争网店所有人。系争网店以汪帆名义设立,汪帆是与浙江XX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协议相对人。汪帆辩称其对系争店铺被转让不知情,但王勇自2014年3月控制系争店铺的经营权至2015年12月,期间长达一年余,汪帆未提出异议,显与情理不符,故有理由认为汪帆对周洁的转让行为知情且同意。尽管如此,系争合同因未得到浙江XX有限公司的同意,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周洁基于未生效合同取得的转让费应予返还,需要说明的是,王勇交付的转让费为20,000元,舞泡公司扣除2,000元佣金后实际转交周洁18,000元,2,000元佣金因周洁与第三人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与本案无关,故周洁仍应返还王勇20,000元。目前仍在汪帆帐户下的消费者保证金4,000元,扣除之前已有的30元,余额3,970元属于周洁造成王勇的损失,应予赔偿;同时,汪帆作为系争网店的经营者,占有该部分资金没有合法根据,亦应返还,故周洁与汪帆应共同向王勇返还3,970元。因系争合同未生效,王勇要求汪帆、周洁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判决:
一、周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勇20,000元;
二、周洁、汪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勇3,970元;
三、驳回王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二审中之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系争网络店铺转让合同之效力问题;二是周洁、汪帆应否担责、如何担责之问题。
(一)关于系争网络店铺转让合同之效力问题本案中,周洁以代管人身份与王勇、舞泡公司签订网络店铺转让合同,虽网店注册人汪帆称其并不知晓转让情况,但周洁签署合同当时可以提供汪帆的身份证信息,亦将店铺账号、密码等重要信息告知王勇;在王勇经营系争网络店铺的1年多时间里,汪帆亦未提出过异议;后虽汪帆以自身需要经营店铺、周洁不愿意交还为由,于2015年12月找回并实际控制了系争网络店铺,事实上汪帆找回店铺后又未实际经营。综合上述在案情况,有理由相信周洁转让系争网络店铺之行为,汪帆系属明知并予认可。
而汪帆系通过与淘宝平台签订服务协议并经实名认证,取得系争网络店铺之经营权。服务协议内容经双方认可,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故汪帆与淘宝平台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现周洁在汪帆认可之情况下,与王勇、舞泡公司签署网络店铺转让合同,实际上系将汪帆与淘宝平台间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王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的,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现周洁虽有汪帆之认可但未征得淘宝平台同意,私自转让系争网络店铺,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周洁、汪帆应否担责、如何担责之问题本案中,私自转让系争网络店铺之行为未生效。故王勇以合同约定内容为据,要求周洁等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转让费之主张,缺乏依据。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周洁在汪帆认可情况下,将系争店铺让与王勇,现转让行为未生效,且店铺已被汪帆找回并实际控制,周洁理应就王勇因此而产生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已查明事实,店铺受让人王勇之损失,一为其交付周洁之20,000元店铺转让费,二为其经营系争店铺时汇入之消费者保证金。关于转让费20,000元,系王勇支付给周洁,理应由周洁予以返还,虽舞泡公司从中扣取2,000元,周洁仅拿到18,000元,但周洁、舞泡公司均认可该2,000元系舞泡公司向周洁收取之费用,与王勇无涉。关于消费者保证金,王勇接手店铺当时金额为30元,现金额为4,000元,差额之3,970元亦应由周洁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系争网店的实际控制人汪帆占有3,970元消费者保证金无合法依据,判决汪帆与周洁共同向王勇返还3,970元,无明显不当,可予认同。至于王勇有关超过4,000元之保证金之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勇、汪帆、周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