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销犯罪研究系列(八)传销资金盘系统开发人员的刑事风险
时间:2023-05-27 04:15:01 | 来源:网站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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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销犯罪研究系列(八)传销资金盘系统开发人员的刑事风险:
网络传销犯罪研究系列(八)传销资金盘系统开发人员的刑事风险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车冲律师微信:18819352650开发一个传销资金盘系统(包括网页、APP)需要多少钱?
在开发传销资金盘系统的圈子里,这套系统可能只需要6-10万元,而开发周期只需要15个工作日。
所谓传销资金盘系统的开发者,是指按照他人要求利用计算机技术开发网站、APP等一整套传销资金盘系统的人员。
那么该类传销资金盘系统的开发者能够以“技术无罪”为理由辩解自己无罪不需要承担责任吗?
按照目前我国《刑法》等相关规定显然不能。
根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也属于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组织者、领导者,这说明虽然对于传销资金盘的技术人员没有在具体的种类中列明,但是只要论证该类技术人员在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就可以按照组织者和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除了可以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外,实务中经常适用的一个罪名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该罪。
具体到传销型资金盘开发业务上,传销型资金盘系统开发所按照功能划分主要是:会员系统、交易系统、商城系统、返利系统、充值系统、层级系统等功能模块,而这些已经涉及到了上述的多个条件如:互联网接入、网络存储、通讯传输、支付结算等。
从传销资金盘系统开发的功能来看,该业务正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罚的对象。
当然该罪的认定除了具备以上情形外,还要求开发者具有主观上“明知”,针对“明知”的认定,本律师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考虑,一个是与“明知”认定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个角度主要是解决传销资金盘的开发者能否构成该罪的角度;另一方面是从开发的实际操作等角度予以考察,这个角度主要是解决传销资金盘的开发者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该如何选择罪名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明确法律方面关于“明知”认定的标准: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如果传销资金盘开发者的行为符合以上情形,则可以直接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明知。
但是在该条款中,同样明确,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就是说涉案人员只要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是不能简单依靠前文规定来直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的。
按照典型的传销型资金盘系统的开发流程:双方洽谈达成意向-共同分析需求文档-整理方案双方确认-签订合同预交定金-系统开发内部测试-系统上线细节修改-实施培训双方验收。
从该流程可以发现,如果是具体负责开发的技术人员,必然会与客户沟通:会员系统、交易系统、商城系统、返利系统、充值系统、层级系统等功能模块的具体开发事项。此时,该部分技术人员如果以不明知为由继续主张 明显不是适当做法。
以一实务案例为例,在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6刑终278号《刑事判决书》(集资诈骗型资金盘)中法院就提及:“郭某、庄某明知郑某、唐某等人要求设计开发的平台用于金融活动,未要求提供资质,且平台具有高额利息、发展会员获取动态收益、手工匹配会员投资等运行模式,可能用于实施网络犯罪,仍设计开发平台并进行安全维护,后帮助关闭平台及删除相关数据,其行为均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判对二人行为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从该案例就可见法院对于具体接触到资金盘系统中具体的功能模块的人员是认定其符合“明知”的规定的。
针对该类案件,如果无法回避是否参与具体功能模块的开发,应回归到案件的本身证据方面,即在开发的过程中所留存的“技术痕迹”是否完备、整个资金盘开发的流程和关键内容是否完备等方面。
关于传销资金盘开发者具体如何定罪的问题,因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条款中,明确: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两者的适用有无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呢?
该问题不仅仅是传销型资金盘面临的问题,也是其他类型的资金盘面临的问题,在为他人开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型资金盘、集资诈骗型资金盘、杀猪盘系统中同样存在。
本律师结合实务经验已经总结出以系列的划分标准,下面简单列明:
1.如果只是知道提供/架设/维护的网站、软件被用于犯罪,但是主观上并没有与他人具有利用资金盘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共谋,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
2. 如果只是向他人提供/架设/维护的网站、软件等资金盘系统,但是没有具体参与到他人利用该类软件实施的具体犯罪,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
3. 如果只是向他人提供/架设/维护的网站、软件等资金盘系统,但是没有参与他人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违法款项的分成,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
4. 如果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向他人提供资金盘系统的支付结算帮助,那么要区分该支付结算环节是否是整个犯罪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如果是必不可少的一环,则不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5. 如果行为人专职从事为他人提供网站、软件等资金盘系统,形成了“一对多”的关系而非“一对一”的关系,且难以确定应当作为哪个犯罪团伙的主犯也难以查清其帮助的所有主犯的情况下,应当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具体的内容可以参见本律师撰写的《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十一) 为他人提供、架设、维护诈骗/博彩网站、软件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的辩护要点》和《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三 )在微信/支付宝跑分平台“抢单”提供收款二维码的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文不再赘述。
本文是车冲律师结合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等资金盘、杀猪盘案件的实务经验总结所得,希望对该类涉案人员的刑事辩护工作有所帮助。
关键词:风险,研究,犯罪,系列,网络,资金,系统,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