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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迁纪念《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1993.7《血站管理办法(暂行)》1998.10《血

时间:2023-05-19 09:48:01 | 来源:网站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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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迁纪念《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1993.7《血站管理办法(暂行)》1998.10《血站管理办法》2006.3修改过程考证 血液中心 血库 血站 应采集造血干细胞血样录入中华骨髓库法规:

2021-09-29中国发布世界卫生组织召集的新型冠状病毒全球溯源研究中国部分国际合作纪事_滚动新闻_中国政府网 (www.gov.cn)[1]

■ 2月5日,联合专家组在世界卫生组织专家所住酒店与杭州市血液中心工作人员进行交流,了解了中国献血管理体系、中心的整体情况、采集血液管理、血液样本保存以及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开展的工作。世界卫生组织专家组与血液中心就2019年下半年的储存血液样本检测分析进行了深入探讨。血液中心认为

采供血机构是按照《血站管理办法》进行管理。该办法第31条规定,血液的样本保存期是至全血或者成分血使用后两年。血液中心目前保存血液样本的方式是以导管的方式,就像输液管、采血管那样的血袋导管。血液中心目前有2019年和2020年以导管方式保存的样本。样本严格依照法规规定,用于应对因为输血可能导致的医学争议或者法律诉讼。检测由第三方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应对可能出现的医疗上的争议,血液中心在这之前没有用这种导管的样本去做过研究。按照规定留取使用两年后,会按照医疗废弃物进行处理。血液中心认为,导管样的样本法定用途是应对法律诉讼和医疗争议,在这之前,从没有把它用作联合专家组提到的一些科学研究,包括疾病的研究。血液中心认为,科学研究,特别是比较重大的复杂的科学研究,应该有比较严谨的科研方案、研究内容和技术路线,应该是有论证过程的,也应该在依法依规的情况下,以及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世界卫生组织专家组认为,进行新冠相关抗体阳性的人群调查研究是全球各地都相关的,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希望了解新冠是在什么时候来到人类,因此需要往前追溯到第一例之前,包括亚洲、大洋洲等国家和地区。用血样有优势,全球各地献血的过程比较相似,流程本身已经是世界各地都相对标准化的,所以联合专家组提出的这些想法,也是世界卫生组织正在考虑在全球开展的研究方向。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中国发布世界卫生组织召集的新型冠状病毒全球溯源研究中国部分国际合作纪事》

湖南省血液中心杭州血液中心《血站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4009961499  0731-84718223[2][3]

内蒙古镶黄旗政府《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行为的处罚》《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4]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内蒙古镶黄旗政府《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行为的处罚》

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_2018年第10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网 [5]

五、《血站管理办法》(一)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临床医疗用途的人体血液、血浆进出口。”(二)删除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18号》

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_2016年第13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网 (www.gov.cn)[6][7]

二、《血站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血站应当对血站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与考核。血站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经岗位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血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血站工作人员培训标准或指南,并对血站开展的岗位培训、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因临床、科研或者特殊需要,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的目的,需要向中国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及特殊血液成分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四)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修改为:“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三、《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单采血浆站应当对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与考核。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经岗位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培训标准或指南,并对单采血浆站开展的岗位培训、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8号》

2013年08月05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开展2013年血液安全督导检查工作》 来源:卫生计生委网站[8]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
《血站管理办法》、
《血站技术操作规程(2012版)》、
《关于开展2013年血液安全督导检查工作的通知》、
《血站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卫计生发〔2013〕23号)
《全面推进血站核酸检测工作实施方案(2013-2015年)》(卫计生发〔2013〕22号)
《血站质量管理规范》、
《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

国家卫生计生委开展2013年血液安全督导检查工作

卫生部2012年6月12日新闻发布会实录《卫生部召开例行发布会介绍我国无偿献血有关情况》[9]“1998年10月1日,我国实施《献血法》,确立了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标志着我国无偿献血工作进入法制化管理轨道。经过十余年的努力,我国无偿献血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一)法律法规标准不断完善,血站管理逐步规范。为深入贯彻落实《献血法》,我部先后发布了《血站管理办法》、《血站基本标准》、《血站质量管理规范》、《血站技术操作规程》等一系列规章、规范和技术标准”

卫生部召开例行发布会介绍我国无偿献血有关情况2012年6月12日新闻发布会实录

2011年12月13日20时31分中央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发布《卫生部2011年12月13日例行新闻发布会实录》 来源:卫生部网站 “全国32个血液中心、330个中心血站和97个中心血库的规范化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并实施了全员岗位培训和考核制度,为保障血液质量和安全奠定了基础。”[10]

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11年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安排》(国办发〔2011〕10号)
卫生部先后发布了《血站基本标准》、《血站管理办法》、《血站质量管理规范》、《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卫生部《关于完善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的意见》(财社〔2009〕66号)
卫生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做好今冬明春消除麻疹工作的通知》
邓海华:对于发生在安徽和河南两省交界的丙肝疫情,按照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
《食品安全法》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2011-2015年)》
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任重道远
邓海华:卫生部在12月8号刚刚印发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手足口病防治的通知》。

“血液供应紧张状况在一些地方依然难以缓解,个别地方呈现常态化趋势,主要有三方面原因:

“一是临床血液需求的快速增长。医疗保障水平的提高和医疗服务能力的加强,使血液供应面临着新的压力和严峻的挑战。在血液供应量以年均12%的速度持续增长的情况下,仍然不能完全满足临床用血需求,2010年与2009年相比,手术人次增长18.6%,而采血量增长只有7.7%。

“二是无偿献血基础薄弱。我国人口献血率只有8.7‰,低于世界高收入国家的45.4‰(丹麦最高为67‰),和中等收入国家的10.1‰,也低于香港的30‰和澳门的23‰,离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10‰也有一定的差距。

“三是仅靠卫生行政部门和血站系统开展宣传,效果不显著。四是血液需求的区域分布和流向不均衡。大量患者流向医疗资源相对集中的大城市和中心城市,导致这些城市用血量大,血液缺口明显,无偿献血的动员和招募工作难度大。”

“北青报记者: 今天早上看到一个新闻,江苏有报道说《献血法》要对献血人群的年龄进行扩大,从17岁到60岁,我想向卫生部证实一下,是不是有这回事?为什么?”

邓海华: 目前这还只是个别专家的建议,卫生部还没有启动与之相关的工作。我国无偿献血工作还处于一个初级阶段,无偿献血的基础还比较薄弱。我们

全国人口献血率只有千分之八点七,远远低于世界高收入国家的千分之四十五点四,和中等收入国家的千分之十点一的水平,也比我国的台湾、澳门、香港要低,也低于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千分之十的标准。

“我国的人口基数非常大,我们应该把工作的重点放到动员更多的健康适龄的公民参加无偿献血,满足日益增长的临床用血需求。目前,我国《献血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提倡18周岁到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并没有禁止其他年龄段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的权利和义务。”

卫生部2011年12月13日例行新闻发布会实录

2011年12月13日15时47分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卫生部:我国血液工作发展取得令人瞩目的成效》来源:卫生部网站[11]

《卫生部:我国血液工作发展取得令人瞩目的成效》2011年12月13日

2011年05月30日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国无偿献血工作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46号 卫生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总后勤部与卫生部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12][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8号,以下简称《通知》)

二、统筹协调,共同推进无偿献血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作为无偿献血工作重要责任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履行责任,

主动协调,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要将无偿献血工作与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和卫生系统正在开展的“服务好、质量好、医德好,群众满意”活动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共产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进一步调动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的积极性;

要积极配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等各类机构,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社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国无偿献血工作的通知》2011年05月30日

2010-08-26江苏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审判》2010年第2期:侵权责任法上的医疗损害】0516-85952012 诉讼服务热线12368[14]

“1、病历档案保存义务。以输血感染丙肝案为例。新生儿患者李某1992年输血感染丙肝,十三年后发现,遂起诉血站和医院。1992年我国对于丙肝刚有初步认识,且并未将丙肝纳入强制检测项目的范围,地方也缺乏检测丙肝的相应技术能力和硬件。因为超出了当时的医学发展水平,我们不能强求血站承担十几年后的损害结果,但是血站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了与当时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按照当时的规定进行了相应检测,这是判断血站是否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关键。故,血站的采血及检测记录成为了法官判断的重要依据。由于丙肝的潜伏期较长,此例甚至时隔十余年之久,血站辩称采血、检测档案早已销毁。至此,认定血站是否有过错就要看献血、检测和供血的原始记录是否超出了保存期限。根据1993年3月20日卫生部第29号令《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献血办公室必须在核发《供血证》的同时建立供血者档案,并负责将档案副本报省级献血办公室的档案中心。此前对于献血、检测和供血的原始记录的建档保存并无规定,即便是29号令也仅是要求建档,对于献血记录等的保存期限也没有规定。直到

1998《血站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才明确血源、采供血和检测的原始记录必须保存十年。在此种情形下,是否能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因为血站不能提供原始记录而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当然不能。在此案例中,作为承办人,笔者就同时适用了具体和抽象两大标准,在审查血站的行为没有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下,还要继续审查其是否尽到了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在适用先后上,笔者认为应当是在缺乏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下再考虑注意义务的适用,因为后一标准可能涉及多因素的综合判断,可操作性差,最好能将这一标准物化,结合当时的法律规范和临床实践进行。”

江苏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

2010-01-04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10年全省医政工作要点的通知(苏卫办医〔2010〕1号)》025-83620503[15][16]

2010年全省医政工作要点 二、全面改善医疗服务 【26、加强血液质量安全工作。认真实施《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例》、《血站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质量管理规范,继续

以“保质量、保安全、保供应”为中心,全面做好血液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完善采供血机构规划设置。

依据“一个办法”和“两个规范”的要求,加强采供血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继续

开展“医疗质量万里行—血液安全督导检查”活动。深入推进无偿献血工作。落实

我厅和省委宣传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无偿献血宣传工作的通知》,加大无偿献血宣传工作力度,改进献血者招募方式,积极发展固定献血者、应急献血者、稀有血型献血者队伍、成分献血者队伍和志愿者服务队,大力推进临床互相献血。

落实《江苏省献血屋建设与管理规范(试行)》,积极发展符合规范的献血屋。认真

实施《江苏省医疗机构输血科(血库)建设管理规范(暂行)》和

《江苏省临床合理科学用血考核评价标准》,组织开展评价活动,促进临床合理、科学用血。全面完成江苏省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现联网运行。】

2009-09-27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卫生厅关于大力开展互助献血工作的通知(苏卫医〔2009〕72号)》[17]

“互助献血是国家《献血法》所提倡的献血方式,是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的明确要求,是自愿无偿献血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协调有序开展献血工作,保证临床用血需要,保障血液安全,意义十分重大。”

对于互助献血者,医院要确认其身份。禁止患者或家属采取物质刺激手段在单位或社会上动员互助献血的现象发生。必要时,医院或采供血机构要通过当地公安部门、社区管委会、村民委员会核实献血者身份,确保互助献血有名有实。

“患者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意向互助献血的,由临床责任医生或护士负责填写《江苏省互助献血登记表》(附后),患者和自愿献血者签名认可。《江苏省互助献血登记表》经由医院输血科(血库)送达当地采供血机构。采供血机构进行预约登记,并根据就近就便的原则,安排献血者在适当的时机前往采供血机构或其所设采血点、献血车、献血屋献血。”

互助献全血的,采供血机构于献血次日调配合格血液给医院。互助献血小板的,采供血机构于献血者报名、体检合格并献血小板后次日调配合格血小板给医院。对于急救用血的,采供血机构可以在互助献血前及时调配血液给医院,确保患者需要。对于指定用献血者血液的,应

由医院输血科(血库)与采供血机构进行联系,采供血机构尽可能进行调剂。不论互助献血者血型与患者相配与否,采供血机构都要做好调剂工作,保证患者用血需要。

省卫生厅医政处 邵淑滨 025-83620813 传真025-83620810 shaosb@jswst.gov.cn

2006年4月25日卫生部《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发布时间: 2006-07-10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站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医发〔2006〕167号[18]

血站质量管理规范 1. 总则

1.为了加强和规范血站质量管理,确保血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血站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1.2本规范是血站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提供采供血和相关服务的一般血站。

2. 质量管理职责

2.1必须建立和持续改进质量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和严格监控。质量体系应覆盖所开展的采供血和相关服务的所有过程。

2.2 质量体系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2.3所有员工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质量负责,法定代表人为血站质量第一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应负责质量体系的建立、实施、监控和改进,包括制定和颁布血站的质量方针,在各相关部门和层级建立质量目标,确保体系所有血液及血液成分制备过程都能符合所需的受控制条件,及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并对质量体系及其执行效果实施监控、测量、分析和改进。

2.4法定代表人应按计划的时间间隔审核质量管理体系;监督质量管理体系改进,确保其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并记录和保留管理审核的情况和内容。

3. 组织与人员

3.1必须建立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组织结构。设置满足献血宣传和献血者招募,献血服务,血液采集、制备、检测、储存和供应,质量管理等功能需求的部门。要确定及配备数量适宜、接受过良好培训,具有专业知识、采供血工作经验及相应能力的管理和技术等人员。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与权限及相互关系的安排和沟通,以及报告和指令传递的途径。权限必须与职责相适应。

3.2卫生技术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75%以上,具有高、中、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比例要与血站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

3.3血液中心、中心血站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具有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中心血库负责人应具有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均须接受过血站质量管理培训,并经过考核合格。

3.4新增加人员必须符合《血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资质要求》(附件)。技术和管理人员本科以上学历应不低于60%。除了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外,技术人员均应具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应经过专业技术培训,掌握血站质量管理基本原理,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能够胜任所分配的职责。传染病病人和经血传播疾病病原体携带者,不得从事采血、血液成分制备、供血等业务工作。

3.5应有专人分别主管采供血业务和质量。其负责人应具有医学或者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经过质量管理培训,具备采供血业务管理和质量管理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采供血业务管理和质量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具有正确判断和处理的能力,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分别承担采供血业务管理和质量管理的职责。质量负责人须向法定代表人直接报告质量管理体系业绩及要改进的需求。采供血业务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相互兼任。采供血业务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缺席时,应指定适当的人员代行其职责。

3.6必须按实际情况制定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员工得到持续有效的教育和培训。培训者的培训能力和培训评估者的评估能力应经过评估,表明能够胜任后,才能授予承担培训和评估的职责。

3.7员工必须接受拟任岗位职责相关文件的培训和实践技能的培训,并且经过评估表明能够胜任。应有培训记录,记录应包括满足岗位需求的培训计划、评估标准、培训实施记录、培训评估结果和结论,以及未达到培训预期要求时所采取的措施。

3.8员工必须结合工作实践接受相关签名的工作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的培训,并且经过评估表明合格,才能允许在工作文件或记录上签名。必须登记和保存员工的签名,并定期按规定更新以及将先前的记录存档。

4. 质量体系文件

4.1必须建立质量体系的文件。质量体系文件覆盖所开展的采供血业务的所有过程。质量体系文件应包括质量手册、过程文件、操作规程和记录。

4.2建立和实施形成文件及文件管理的程序,对文件的编写、审批、发布、发放、使用、更改、回收、保存归档和销毁等进行严格管理, 并保留有关控制记录。所使用的文件应为经过批准的现行版本。文件应定期进行评审,列明文件修订状态清单,文件发放清单。作废文件的正本应加标记归档,并安全保存,副本全部销毁,作废的文件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4.3在文件正式实施前,应对相关的员工进行培训,评价胜任程度及保存有关记录。保证员工能够在工作空间范围容易获得与其岗位相关的文件并正确使用文件。

5. 建筑、设施与环境

5.1必须具备整洁、卫生和安全的采供血作业场所。采供血业务、生活、管理、后勤和辅助区域的总体布局应合理,不得互相干扰。

5.2采供血作业场所的布局应满足业务需求,流程要合理有序,防止人员和血液受到污染。至少应单独设置相应作业区,并满足相应的功能要求:

5.2.1献血者征询区、体检区,能对献血者进行保密性征询和正确体检,以正确判定献血者资格。

5.2.2采血区和献血后休息区,应按工作程序指定区域安全放置和弃置所有一次性采血耗材,确保避免复用、污染和差错;保证献血者得到适当休息。

5.2.3血液存放区,应分别设置待检测血液隔离存放区、合格血液存放区和报废血液隔离存放区。

5.3具有安全有效的应急供电设施。

5.4消防、污水处理、医疗废物处理等设施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6. 设备

6.1设备的配置应能满足血站业务工作的需要。

6.2必须建立和实施设备的确认、维护、校准和持续监控等管理制度,以保证设备符合预期使用要求。计量器具应符合检定要求,有明显的定期检定合格标识。

6.3大型和关键设备均应以惟一性标签标记,明确维护和校准周期,档案应有专人管理,有使用、维护和校准记录。有故障或者停用的设备应有明显的标示,以防止误用。

6.4制定采供血过程中关键设备发生故障时的应急预案,应明确应急措施相互关联的部门及人员的职责,并保证有效的沟通。应急措施应不影响血站的正常工作和血液质量。所有应急备用关键设备的管理要求与上述常规设备相同。

7. 物料

7.1采供血所用的物料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得对献血者健康和血液质量产生不良影响。应制定管理制度,明确关键物料清单,对采供血物料的购入、验收、储存、发放、使用等进行规范的管理。

7.2购进关键物料的生产商和供应商具有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应资质,每年应对其进行一次评审,从具有合法资质的供应商购进物料。

7.3对关键物料的质量进行控制,保证只有合格的物料才能投入使用。

7.4 对合格、待检、不合格物料应严格管理,分区存放。对库存区同类关键物料,有明显和易于识别状态类别的标识。

7.5对温度、湿度或其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物料,应按规定条件储存,并有效持续监控。

7.6物料应按规定的使用期限存放,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保证在物料的有效期内使用。未规定使用期限的,其储存期限及有效期自设为入库之日起,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三年,并贴上标识。

8. 安全与卫生

8.1制定并执行安全与卫生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组织和员工的职责,保证工作场所安全与卫生。

8.2有一名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安全与卫生负责人。配备充足与有效的安全与卫生设施,确保人员和工作场所的安全与卫生。对所有员工进行安全与卫生培训。员工应对其工作区域的安全卫生负责。

8.3建立和实施职业暴露的预防与控制程序,包括职业暴露的预防和处理、职业暴露的登记、监控和报告。

8.4建立员工健康档案,每年对员工进行一次经血传播病原体感染情况的检测。应对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体阴性的员工进行乙型肝炎病毒疫苗接种。

8.5作业区域内不得饮食、吸烟和佩带影响安全与卫生的饰物。应具有与工作场所和工作性质相适应的防护措施和相关安全标示。

8.6制定消毒与清洁程序,规定需消毒与清洁的区域、设备和物品及其消毒清洁方法和频次,保持作业区卫生整洁。

8.7采取有效措施对献血者和员工进行防护;避免采血、检验、制备、储存、包装和运输过程中血液、血液标本、环境受到污染。

8.8应执行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收集和处置。

8.9应执行有关规定,制定针对用电安全、化学、放射、危险品等的使用和防火的相应程序,确保献血者、员工、环境和设备的安全。定期进行模拟有关突发事件的演练。

9. 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9.1必须应用计算机管理采供血和相关服务过程。对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充分的确认,以保证其符合预期的使用要求。

9.2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设计、更改和确认都应遵从软件工程的开发、设计、更改和确认基本原则。

9.3对管理信息系统的维护应包括系统中的所有组成部分,如硬件、软件、文件和人员培训等;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数据安全,对数据库进行定期备份,并确保备份库存点与主体数据库有效安全分隔。使用人员应保证电子口令的安全,应防范、检查并清除计算机病毒。

9.4必须建立和实施针对管理信息系统瘫痪等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恢复程序,以保证血液供应。应设置不间断电力供应(UPS)。

9.5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非授权人员对管理信息系统的侵入和更改,制定严格的用户授权程序,控制不同用户对数据的查询、录入、更改等权限。

9.6应详细记录操作者所有登录和操作活动的日期、时间和内容。

10. 血液的标识及可追溯性

10.1必须建立和实施血液标识的管理程序,确保所有血液可以追溯到相应的献血者及其献血过程、所使用的关键物料批号以及所有制备和检验的完整记录。

10.2 标签的底色应为白色,与血袋牢固粘贴,能防水、耐磨损,背面粘合胶不能影响血液的质量。标签信息建议采用实体黑色字体,通过打印或印刷产生。

10.3 血液标签中的内容应符合《血站管理办法》、《全血及成分血质量要求》中的相关规定,至少包含献血编号、品种标识、血型标识和有效期标识四部分。血液标签上不应标有献血者姓名。所有标签的样本都应存档。

10.4血液的标识应采用条形码技术,确保每一袋血液具有惟一性标识以及可追溯性。条形码技术应能够对不同种类、不同过程状态的血液及血型进行标识。应保证每一次献血具有惟一的条形码标识,并可追溯到献血者。

10.5 献血条码的编码程序应保证献血码的惟一性,同一献血码至少在50年不得重复。

10.6建立和实施贴签管理程序。负责贴签的人员须经相关培训和考核。应明确规定贴签的步骤和要求,一次只对一袋血液和同源血样管贴签,贴签后应与征询表进行核对。

10.7 献血过程的贴签管理见13.9。

10.8 血液制备过程的贴签管理见15.9。

11. 记录

11.1 应建立、实施记录管理程序和档案管理程序,记录并保存采供血过程所产生的结果和数据,使其具有可追溯性,以证实质量体系有效运行并满足特定的质量标准。

11.2 记录体系必须完整,应包括从献血者筛选、登记到血液采集、检测、制备、储存、发放和运输的整个过程,保证其可追溯性。

11.3记录档案保存期限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献血、检测和供血的原始记录应至少保存十年。记录应安全保管和保存,防止篡改、丢失、老化、损坏、非授权接触、非法复制等。应对记录进行分类管理,并建立检索系统。

11.4 应执行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建立和实施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管理程序,确保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在生成、维护、保存、传输和使用过程中的可靠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机密性。该程序应包括:

11.4.1 应对与生成或使用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相关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11.4.2 数据电文应能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可靠地保证数据电文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11.4.3 具有正确和完整备份数据电文的能力;

11.4.4 在数据电文的保存期限内随时调取查用;

11.4.5 应明确规定电子签名的使用范围、形式,以及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生成方式、接收和认可方式,保证电子签名的可靠性。严格控制在签发后对数据电文的改动。

11.5应建立和实施保密制度,对献血者的个人资料、献血信息、血液检测结果以及相应的血液使用信息等应进行保密,防止未授权接触和对外泄露。

12. 监控和持续改进

12.1 建立和实施质量体系的监控和持续改进程序,以保证质量体系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

12.2 建立和实施采供血过程和血液质量控制程序,以确保采供血和相关服务过程以及血液质量符合预期要求。

12.3 建立和实施确认程序,对新的或者有变化的过程、程序、设备、软件、试剂或者其它关键物料进行系统检查,以保证在正式使用前符合预期的使用要求。确认应按预定的计划进行。确认完成后应形成确认报告。确认报告应包括确认计划、确认的数据和确认的结论。

12.4 建立和实施不合格品控制程序,确保能够及时发现、标识、隔离、评价和处置不符合要求的血液和物料等,防止不合格品的非预期使用。

12.5 建立和实施不合格项的识别、报告、调查和处理的程序,确保能够及时发现、识别不合格项,分析产生偏差的原因,采取措施消除产生不合格项的原因,防止类似不合格项的再次发生。

12.6 建立和实施内部质量审核程序。内部质量审核应覆盖采供血及相关服务的所有过程和部门。内部质量审核应预先制定计划,规定审核的准则、范围、频次和方法。内部质量审核包括对质量体系的审核和对质量体系执行状况的审核。

12.7 内部质量审核员须经过培训,具备内审员相应的资质和审核能力,并且与受审核方无直接责任关系。内部质量审核员须经法定代表人任命。

12.8 内部质量审核完成后应形成审核报告,内容包括审核情况和评价、不合格项及其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12.9 应对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的实施及其效果进行追踪、验证和记录。

12.10 在质量体系内审完成后,组织管理评审,以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持续运行的适宜性、有效性和充分性。管理评审的结果及其相应措施须予以记录,法定代表人就所涉及的内容作出总结,探讨持续改进契机,指示今后质量工作的方向和改进目标。质量负责人编写管理评审报告,经法定代表人批准,并发放至相关部门,确保有关措施在规定的时限落实。管理评审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管理评审次数安排。

13. 献血服务

13.1 建立、实施、监控和改进献血服务质量体系,确保为献血者提供安全优质的献血服务,从低危人群中采集血液,确保血液的质量。

13.2 建立和实施献血场所管理程序,保证献血安全和血液质量。献血场所应有充足的设施,布局合理,能满足献血工作和献血者以及员工的健康和安全要求。献血前征询和体格检查应对献血者的隐私和相关信息进行保密。应具有处理献血不良反应的设施和药品。每个采血工作位应有独立的采血、留样、记录、贴标签的操作设施和缜密流程,消除导致献血者记录或标识差错的潜在因素。

13.3 建立和实施献血者招募指南,以自愿无偿的低危人群作为征募对象,确保献血者教育、动员和招募工作的实效性,鼓励自愿定期无偿献血。

13.4 由接受过培训的医护人员依据《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征询和评估,保证不影响献血者健康以及血液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健康征询和健康检查完成后应由献血者和检查者共同签名。检查者应做出献血者是否能够献血的判断。

13.5 建立和实施献血者献血后回告受理和保密性弃血的处理程序。建立和实施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的报告工作程序、献血屏蔽和淘汰制度。

13.6 建立和实施血液采集管理程序,确保献血者安全和血液质量。

13.7 采血前应对献血者资料进行核查,确保从符合《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的献血者中采集血液。

13.8 在采血前对血袋和血液保存液外观进行检查,以确保血袋无破损、无霉变,在有效期内;血液保存液外观符合要求。

13.9 应采用惟一的条形码标识献血记录、血袋(含原袋和转移袋)、标本管。应对贴标签过程进行严格控制,确保同一献血者的血袋、标本管、献血记录一一对应,贴签无误。

13.10 制定静脉穿刺和血液采集工作程序。严格采用无菌操作技术进行静脉穿刺。血液采集过程中必须将血液与抗凝剂充分混合均匀。血液采集量应采用称量方法加以控制,应符合《全血及成分血质量要求》的规定范围。

13.11 采血结束时,再次核查献血者身份、血袋、血液标本和相关记录,确保准确无误。

13.12 建立和实施血液标本留取程序,保证标本应来源于相对应的血液。

13.13 建立和实施献血者服务规范,制定献血者接待和护理程序,履行献血前告知义务,遵循献血知情同意原则。对献血者献血前、献血中和献血后进行全程护理和情感交流。

13.14 应建立和实施献血不良反应的预防和处理程序,包括献血不良反应的预防、观察、处理、记录、报告、评价和随访,以正确处理和减少献血不良反应。

13.15 建立并持续完善献血者跟踪和回访服务制度,实施献血者满意度调查程序、献血者投诉、反馈处理程序,确保献血服务的持续改进。

13.16 献血记录至少应包括献血者的个人资料、健康征询结果及献血者和征询者签名、健康体检结果及检查者签名、献血日期、献血量、献血反应及其处理和员工签名。

13.17 血液成分献血者应满足《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以及相关的特定要求。

13.18 血液成分单采工作必须由接受培训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应有接受过培训的医护人员负责监护。血细胞分离机应得到维护和监控,确保安全有效。必须使用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的一次性血液成分分离管路。应按程序安全弃置及销毁所有用过的一次性成分分离管路,杜绝非法复用。

13.19 应记录血液成分献血者的健康检查结果以及血液成分单采过程的关键指标,包括采集时间、品种、体外循环的血量、抗凝剂的使用量、交换溶液的量、血液成分的质量以及献血者的状态等。

14. 血液检测

14.1 开展血液检测业务的血站,血液检测实验室必须获得《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审核合格证书。

14.2 没有开展血液检测业务的血站,应建立和实施血液标本采集、运输和交接程序,保证血液标本正确采集、运输和交接,并保存血液标本运送全程温度监控及交接记录;应建立和实施检测报告的接收和利用程序,保证正确接收和利用检验报告。

14.3 血站质控实验室应遵守《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

15. 血液制备

15.1 建立和执行血液制备的质量体系,确保血液安全有效。

15.2 制备的血液必须符合《全血和成分血质量要求》。

15.3 应建立和执行血液制备、贴签、包装、入库程序。

15.4 血液制备环境应当整洁卫生,定期有效消毒,进行环境温度控制,保证血液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15.5 血液制备应尽可能在密闭系统中进行。如果只能在开放系统进行制备的,则应严格控制,避免微生物的污染。

15.6 对血液制备的关键设备应按规定进行维护和校准,确保运行可靠和稳定。

15.7 血液制备的程序和方法必须经过审核确认。

15.8 血液制备过程中所使用的一次性塑料血袋的质量及其生产商的资质应符合相关法规的要求;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须经过质控部门确认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15.9 在整个制备过程中,所有血液及其包装均应正确标识。使用联袋时,在原袋和转移袋分离之前应检查每个血袋上献血条码的一致性。对血液进行过滤、汇集、分装或者冰冻等操作而需要采用非一体性的血袋时,必须保证在每一个血袋贴上正确的献血条码。对合格血液进行贴签时,应对标签中的信息再次进行核对。

15.10 建立和执行血液常规抽检程序,并对抽检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和偏差调查,并采取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15.11 每袋血液在其制备的每一个环节都应经过严格的目视检查,对于血袋有渗漏、损坏和缺陷迹象,疑似细菌污染或其它异常的血液,必须实施标识、隔离和进一步处理。

15.12 血液制备记录应确保对血液制备过程的人员、设备、血液来源和原材料、方法步骤、环境条件等相关信息的追溯,至少包括:血液的交接,成分制备过程,成分的常规抽检及质量结果分析,仪器使用、维护校准,成分制备环境控制,医疗废弃物的处理等。记录应有操作执行人员的签名。

16. 血液隔离与放行

16.1建立和实施血液的隔离程序,将待检测(包括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但尚未最后判定的)的血液和不合格血液进行物理隔离和管理,防止不合格血液的误发放。

16.2 建立和实施合格血液的放行程序,并遵从以下原则:

16.2.1明确规定血液放行的职责,放行人员应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并经过授权,才能承担放行工作,质量管理人员应该监控血液的放行。

16.2.2清查每批血液中的所有不合格血液,准确无误并安全转移处置后,才能放行合格血液。

16.2.3确定每批血液中所有制备的合格血液,并贴上合格血液标签,经过批准放行后,才能从隔离库转移到供临床发放的合格血液储存库。

16.2.4对每批血液的放行进行记录。保证所有的血液成分得到识别和清点核实;所有不合格的血液经过清点核实,并已被安全转移和处置。所有合格血液均符合国家标准。放行人应签署姓名、放行日期和时间。

17. 血液保存、发放与运输

17.1 建立和实施血液保存管理程序,并满足以下要求:

17.1.1血液的保存地点应具有防火、防盗和防鼠等措施,未经授权人员不得进入。

17.1.2 血液的保存设备应运行可靠,温度均衡,有温度记录装置和报警装置。

17.1.3 对保存状态进行监控,包括持续的温度及其它保存条件的监测和记录,确保血液始终在正确的条件下保存。

17.1.4 根据储存要求将不同品种和不同血型的血液分开存放,并有明显标识。

17.2 建立和实施血液发放程序。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在发放前应检查血液外观,外观异常的血液不得发放。应建立和保存血液发放记录。

17.3 建立和实施血液运输的管理程序,确保血液在完整的冷链中运输,使血液从采集直至发放到医院的整个过程中始终处于所要求的温度范围内。应对血液在整个运输过程中的储存温度进行监控。应建立和保存血液运输记录。

17.4 不同保存条件以及发往不同目的地的血液应分别装箱,并附装箱清单。血液运输箱应有标识,标明血液种类、运输目的地。

18. 血液库存管理

18.1 建立和实施血液库存管理程序,既保证有充足的血液供应,又能最大限度控制血液的过期报废。应根据临床需求确定不同种类血液的最低库存水平,处于制备过程中的血液应纳入库存管理。应对血液库存定期盘点。

18.2 应制定切实可行的血液应急预案,保证突发事件的血液供应。

19. 血液收回

19.1 应建立和实施血液收回程序,确定需要收回的血液、收回责任人及其职责,确保在任何时间有专人接听及处理血液质量投诉和缺陷发现,并能够快速收回已发放的血液或追踪血液去向,及时通告有关单位采取适当的措施。

19.2 在收回具有严重质量缺陷的血液时,应进行全面调查。血液收回记录应当包括缺陷血液的收回、追踪、分析、评审和处置,以及采取的纠正和预防措施。

20. 投诉与输血不良反应报告

20.1 应建立和实施血液质量投诉的处理程序,指定质控实验室和质管部人员负责。对血液质量投诉和与血站相关的输血不良反应报告,进行调查处理并详细记录。接到血液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投诉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附:血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资质要求

岗 位学 历职称要 求
血液中心主任或副主任大学本科以上中级以上经血液安全培训,主任要求从事血液管理工作2年以上并经管理、质量、经营培训
中心血站站长或副站长大学本科以上中级以上经血液安全培训,站长要求从事血液管理1年以上并经管理、质量、经营培训
中心血库主任医学相关专业专科毕业以上中级以上经血液安全培训,主任要求从事血液管理1年以上
血源管理、献血者招募岗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初级以上经血液安全、社会学、教育学、伦理学培训
体检医师岗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医师以上医学专业,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血液安全、急救培训
采血护士岗大学专科毕业以上护士以上具有护士执业资格,经血液安全、急救培训
检验岗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初级以上经血液安全培训,经与工作相应的专业培训或进修3个月以上
血型血清实验岗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初级以上经血液安全培训,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或血型进修3个月以上;负责人要求大学本科毕业以上
人类白细胞抗原实验岗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初级以上经血液安全培训,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或血型进修3个月以上;负责人要求大学本科毕业以上
成分制备岗中等专科学校毕业以上初级以上经血液安全培训;负责人主任要求大学本科毕业以上
发血岗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初级以上经血液安全培训
质量管理岗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初级以上经血液安全培训,主任要求大学本科毕业以上,从事相关工作3年以上
财务岗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初级以上具备相关资质或专业(培训)证书,并经血液安全培训
信息管理岗计算机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初级以上具备相关资质或专业(培训)证书,并经血液安全培训
档案管理岗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初级以上具备相关资质或专业(培训)证书,并经血液安全培训
统计人员岗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初级以上具备相关资质或专业(培训)证书,并经血液安全培训
设备维修岗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初级以上经血液安全培训,具有上岗(培训)证书
司机岗中等专科学校毕业以上初级以上经血液安全培训,具有上岗(培训)证书
注:职称是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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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4号《血站管理办法》部长 高强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2005年12月06日 来源:卫生部网站[19] 中国政府网 [20]

血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血液安全,规范血站执业行为,促进血站的建设与发展,根据《献血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第三条 血站分为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
  一般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特殊血站包括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卫生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
第四条 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立。
  血站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医疗资源配置、临床用血需求,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并负责全国血站建设规划的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血液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以及与临床输血有关的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一般血站管理 第一节 设置、职责与执业登记 第八条 血液中心应当设置在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二)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质量控制与评价;
  (三)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业务培训与技术指导;
  (四)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液的集中化检测任务;
  (五)开展血液相关的科研工作;
  (六)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血液中心应当具有较高综合质量评价的技术能力。
第九条 中心血站应当设置在设区的市。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二)承担供血区域范围内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
  (三)对所在行政区域内的中心血库进行质量控制;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已经设置血液中心的,不再设置中心血站;尚未设置血液中心的,可以在已经设置的中心血站基础上加强能力建设,履行血液中心的职责。
第十条 中心血库应当设置在中心血站服务覆盖不到的县级综合医院内。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血站,并报卫生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明确辖区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管责任和血站的职责;根据实际供血距离与能力等情况,负责划定血站采供血服务区域,采供血服务区域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血液中心、中心血站。
  血站与单采血浆站不得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设置。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设置集中化检测实验室,并逐步实施。
第十三条 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
  《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 血站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必须填写《血站执业登记申请书》。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血站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部门,根据《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并提交技术审查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专家或者技术部门的技术审查报告后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执业登记,发给卫生部统一样式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一)《血站质量管理规范》技术审查不合格的;
  (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技术审查不合格的;
  (三)血液质量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执业登记机关对审核不合格、不予执业登记的,将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血站应当办理再次执业登记,并提交《血站再次执业登记申请书》及《血站执业许可证》。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血站业务开展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继续执业。未通过审核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未办理再次执业登记手续或者被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的血站,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七条 血站因采供血需要,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应当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者流动采血车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为保证辖区内临床用血需要,血站可以设置储血点储存血液。储血点应当具备必要的储存条件,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根据规划予以撤销的血站,应当在撤销后十五日内向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执业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执业登记机关依程序予以注销,并收回《血站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全套印章。

第二节 执业 第十九条 血站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求,制定血液采集、制备、供应计划,保障临床用血安全、及时、有效。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开展无偿献血宣传。
  血站开展献血者招募,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血站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采集。
  血站采血前应当对献血者身份进行核对并进行登记。
  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严禁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血站不得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
第二十三条 献血者应当按照要求出示真实的身份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冒名顶替者献血。
第二十四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并对献血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为献血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的报告工作程序、献血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血站开展采供血业务应当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遵守《中国输血技术操作规程》、《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量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血站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采供血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血站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血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岗位培训与考核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血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签名。
  记录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保持原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内容、原因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名。
  献血、检测和供血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血站应当保证所采集的血液由具有血液检测实验室资格的实验室进行检测。
  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血站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血站应当制定实验室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制度,确保试剂、卫生器材、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达到预期效果。
  血站的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对工作人员进行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一条 血液检测的全血标本的保存期应当与全血有效期相同;血清(浆)标本的保存期应当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
第三十二条 血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血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做好记录与签字,避免交叉感染。
第三十三条 血站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血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血液包装袋上应当标明:
  (一)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献血编号或者条形码;
  (三)血型;
  (四)血液品种;
  (五)采血日期及时间或者制备日期及时间;
  (六)有效日期及时间;
  (七)储存条件。
第三十五条 血站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品种、规格、数量、活性、血型无差错;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三十六条 血站应当建立质量投诉、不良反应监测和血液收回制度。
第三十七条 血站应当加强对其所设储血点的质量监督,确保储存条件,保证血液储存质量;按照临床需要进行血液储存和调换。
第三十八条 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血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填写采供血机构统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
第四十条 血站 应当制定紧急灾害应急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等方面保证预案的实施。在紧急灾害发生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一条 特殊血型的血液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而进行血液调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的目的,需要向中国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及特殊血液成分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二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血站剩余成分血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解决。
第四十三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报废血处理和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保密性弃血处理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血站剩余成分血浆以及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用血而进行的调配所得的收入,全部用于无偿献血者用血返还费用,血站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特殊血站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人口分布、卫生资源、临床造血干细胞移植需要等实际情况,统一制定我国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设置规划和原则。

  国家不批准设置以营利为目的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
第四十六条 申请设置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初审后报卫生部。
  卫生部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设置审批按照申请的先后次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执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卫生部制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标准、技术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及执业验收。审查合格的,发给《血站执业许可证》,并注明开展的业务。《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等业务。
第四十八条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执业的,应当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原执业登记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再次执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执业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一般血站的执业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卫生部规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标准、技术规范等执业;
  (二)脐带血等特殊血液成分的采集必须符合医学伦理的有关要求,并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必须与捐献者签署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的知情同意书;
  (三)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只能向有造血干细胞移植经验和基础,并装备有造血干细胞移植所需的无菌病房和其它必须设施的医疗机构提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
  (四)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的目的,必须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等特殊血液成分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五)脐带血等特殊血液成分必须用于临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无偿献血者的招募、采血、供血活动予以支持、指导。
第五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血站执行有关规定情况和无偿献血比例、采供血服务质量、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综合质量评价技术能力等情况进行评价及监督检查,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将结果上报,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卫生部定期对血液中心执行有关规定情况和无偿献血比例、采供血服务质量、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综合质量评价技术能力等情况以及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评价及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血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卫生行政部门对血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超越职权批准血站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血站设置规划的,不予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三)对血站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 国家实行血液质量监测、检定制度,对血站质量管理、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实行技术评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血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一)《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再次执业登记的;
  (二)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采供血工作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三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献血法》、《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审查而使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得到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在许可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设置及执业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液,是指全血、血液成分和特殊血液成分。
  脐带血,是指与孕妇和新生儿血容量和血循环无关的,由新生儿脐带扎断后的远端所采集的胎盘血。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是指以人体造血干细胞移植为目的,具有采集、处理、保存和提供造血干细胞的能力,并具有相当研究实力的特殊血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血站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九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调整。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血液中心标准对现有血液中心进行审核,未达到血液中心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取消血液中心设置。对符合中心血站执业标准的,按照中心血站标准审核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 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颁布的《血站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2006年3月1日卫生部《血站管理办法》施行。部长 高强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2006年2月26日在上饶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上 上饶市人大常委会 市一届人大八次会议《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06-03-06 0793-8226807[21]

“围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开展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医疗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采供血等问题,都是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就采供血管理问题,提出了要广泛宣传,增强广大群众无偿献血的意识,确保血液安全使用的建议。
“去年,常委会对《森林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法》、《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点问题实行专项监督,跟踪问效。”

导航为八次会议,正文为第九次会议;2005年对《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但1998年已作废???已报错https://zfwzzc.www.gov.cn/

2006-03-03上饶市人大常委会《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在饶召开》[22]

2005年10月20日在上饶宾馆…听取了市卫生局局长童晓航受市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

上饶人大2005年10月听取1998年已作废办法的实施情况???应贯彻1998即实行的《血站管理办法(暂行)》了吧?已报错给https://zfwzzc.www.gov.cn/

2005-04-21上饶市人大常委会《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0793-8226807[23]“对农业技术推广、文化产业市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实施情况和法院基层基础工作、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等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2005-07-04卫生部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的通报》杭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24]

自2004年5月以来,各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全国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案件查办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下发了《关于加强对违法违规采供血液(浆)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的通知》
全国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认真做好专项整治总结验收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血站管理办法》

2005-06-1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政务网站 案件时空《输血输成艾滋病 少年讨理上法庭》[25]

卢店医院未按卫生部1993年颁布实施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采血输血,庭审中以未提交供血人的健康档案及所采血液进行HIV测定和所供血液不含艾滋病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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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9-1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政务网站 案件时空《输血感染艾滋病 家属起诉获赔偿》河南省辉县市法院 [26]

“被告某医院作为医疗单位,违背卫生部等有关部门强制性规定,违法采供血,又不能提供所输血液中不含爱滋病毒,也不能举证死者丁某系由其他途径感染爱滋病,故应推定其负有过错,其输血行为与丁爱国感染爱滋病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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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1-1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关于2004年本市献血计划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3〕43号[27]

《关于2004年本市献血计划的实施意见》
《杭州市献血条例》
卫生部发布的《血站基本标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2003-08-0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政务网站《输血染丙肝当被告 举证不能医院败诉》[28]

“河南省济源市一农村妇女8年前因生产住进了当地的一家医院,由于病情严重,医院为其进行输血治疗。8年后她被告知感染了丙肝,该妇女一口咬定自己患丙肝是医院输血时使用不良血液造成的,在同医院讨说法不能如愿的情况下,这位农村妇女将输血医院告到济源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其医疗费和交通费1111.1元。医院因举证不能,被法院承担不利后果。”

“1994年4月因生孩子住进了济源某妇幼保健医院,因生产困难,医院对其实施了剖宫手术。当时,病情严重,急需输血,当地那时没有血站、也没有中心血库,且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

医院自行采血向李输了400ml血液。输血时,未对血液中是否有丙肝病毒简称HCV抗体进行检测。

2002年6月28日,李文玲向济源献血办义务献血时,被告知自己感染丙肝。李文玲无论如何也不相信这是真的,为确诊自己是否患有丙肝,李文玲先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杭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两次做身体检查,经抽血化验,被确诊为丙肝病毒抗体呈阳性。为治病李文玲花去了1111.1元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在同医院就此费用协商解决未果之后,2003年4月18日,李文玲提起诉讼,认为医院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3年颁布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在本地没有血站和中心血库、未对血液进行检测的情况下,自采自用,存在过错,应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国家卫生部1993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在没有血站和中心血库的地区,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院输血科(血库)可以采血,供本院临床使用。该《办法》同时规定,血站、单采血浆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医院输血科(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进行登记或注册,领取《采供血许可证》,并且

在供血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然而济源某妇幼保健医院不但没有取得《采供血许可证》,而且

私自为患者采血输血,更未进行HCV抗体检测。在庭审过程中该医院始终未能举证证明李文玲感染的丙肝是除通过输血以外的其它途径感染。河南法院显示不安全、页面断行有误“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1998-09-21《血站管理办法(暂行)》(卫生部令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29]

现发布《血站管理办法》(暂行),请遵照执行。部长 张文康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血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制备、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提供血液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   

第三条 血站管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区域,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   

第六条 血站设置:   

(一) 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等,负责指定的服务区域的采供血工作。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设血液中心;设区的市设中心血站;县及县级市可以设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  

(二) 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因采供血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辖区内可设血站分站或采血点(室),隶属于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  

第七条 血液中心的设置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的设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设置血站,由筹建负责人申请;设置中心血库,由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申请。   

第九条 设置血站应提交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一) 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简历、身份证号码;   

(二) 拟设血站的名称、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资金来源等;   

(三) 拟设立血站服务区域内的医疗卫生资源状况、医疗用血需求情况、机构运行的预测分析;   

(四) 拟设血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五) 拟设血站将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和技术人员配置的资料;   

(六) 审批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置中心血库的,还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置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设置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设置批准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设置的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 执业许可 第十一条 血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并分别领取《血站执业许可证》或《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二条 血液中心的执业验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中国输血协会进行。   

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的执业验收,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本省输血协会进行。   

验收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未经验收合格的血站不得执业。

《血站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血站注册登记机关为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相应的血站设置批准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血站或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 血站执业验收合格证明;   

(四) 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和验资证明;   

(五) 执业用房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六) 采供血计划报告书,包括采供血项目种类、采集和供应血液范围(服务半径、服务方式)、供应量(医疗机构的用血计划、项目、供应量)等;   

(七) 血站的规章制度;   

(八) 审批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注册登记申请二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注册登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血站执业许可证》或《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执业许可证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血站字【年份】第×××号;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血库字【年份】第×××号。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的内容:   

(一) 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 采血项目及采血范围;   

(三) 供血项目及供血范围;   

(四) 资金、设备和执业(业务)用房证明;   

(五) 许可日期和许可证号。   

第十七条 《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血站和医疗机构在注册登记期满前三个月,除执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提交血站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及血液质量情况的报告办理再次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血站或中心血库变更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二)、(三)项内容,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逐级报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注册登记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条 血站采供血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二条 血站必须按照注册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血站技术人员必须经输血业务知识技术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血站在采血前,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采集献血者的血液,并在《无偿献血证》及献血档案中记录献血者的姓名、出生日期、血型、献血时间、地点、献血量、采血者签字,并加盖该血站采血专用章等。  

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严禁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二十六条 血站采集血液后,对献血者发给《无偿献血证》。《无偿献血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二十七条 血站必须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时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国家检定合格的诊断试剂,保证血液质量。检验项目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血站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有效期内的一次性注射器和采血器材,用后必须在血液管理监督员监督下按规定及时销毁并作记录,避免交叉感染。   

第二十九条 血站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用血计划,积极开展成分血制备,并指导临床成分血的应用。   

血站不得单采原料血浆。   

第三十条 血站应当建立相应制度,改善技术条件和设备条件,向开展亲友、社会互助献血的医疗机构提供方便、及时、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血源、采供血和检测的原始记录必须保存十年。血液检验(复检)的全血标本的保存期应当在全血有效期内;血清标本的保存期应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  

第三十二条 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血站基本标准》的要求。血液包装袋上必须标明:   

(一) 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 献血者的姓名(或条形码)、血型;   

(三) 血液品种;   

(四) 采血日期及时间;   

(五) 有效期及时间;   

(六) 血袋编号(或条形码);   

(七) 储存条件。  

第三十三条 血站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三十四条 特殊血型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由供需双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后实施,实施中由需方血站对血液进行再次检验,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十五条 血站应当制定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采供血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上保证预案的实施,满足应急用血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血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填写采供血工作统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   

第三十七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疫情报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临床用血收费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血站剩余成分血浆的处理,本省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解决;省内没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血站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输血协会成立由卫生行政主管、血液管理、公共卫生等有关专家组成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对血站质量管理、血液质量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血液管理监督员,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监督管理任务。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液检定机构,按照《献血法》、《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对血站采集的血液质量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血站对省级血液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结果不服,可以向国家血液检定机构(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申请复检,国家血液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四十五条 血液管理监督员和血液检定机构有权对血站进行现场检查,无偿调阅有关资料,血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血液管理监督员和血液检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1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证件。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献血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和开办血站,非法采集、供应或倒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擅自设置和开办血站的全部财产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设置血站的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血液检定机构监测结果不合格的血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期整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血站,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审批登记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关闭。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20日颁布的第29号部长令《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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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7-1《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1993年3月20日卫生部令第29号发布实施 来源: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15-06-08 0835-6823344[31][3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的质量,推行无偿献血,保护公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

第三条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事业单位。红十字会经批准可以设置血站。

第四条 血液管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区域,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管理监督。

第二章 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基层血站,其职责是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供血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血液中心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供血工作的业务、教学和科研中心,负责直辖市、省会市和自治区首府市的采供血工作。中心血站是设区的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基层血站是县级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

第七条 血库是医院储存血液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诊断治疗的业务科室,分为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县或县级市的医院血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中心血库,负责所在县及未设血站的县级市的采供血工作。在没有血站和中心血库的地区,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院输血科(血库)可以采血,供本医院临床使用。

第八条 单采血浆站是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生产用原料血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满足本地区临床用血需求、一个城市(县)只设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建立的原则,统一规划本辖区采供血机构的设置。

第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血站、中心血库或单采血浆站的,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及其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资料。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置申请后,进行初审,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设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医院输血科(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进行登记或注册,领取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执业登记机关以及中心血库采供血注册机关为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医院输血科(血库)采供血注册机关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或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规定的条件;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

(四)有采供血计划报告书;

(五)有献血办公室签署的血源分配指标证明书。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登记或注册申请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登记或注册申请后,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登记或注册申请后三十日内,分别根据《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组织实地考察,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或注册,发给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血站基本标准》、《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和《血库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登记或注册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采供血项目及许可证号;

(三)供血范围;

(四)资金、设备和执业用房证明。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采供血许可证》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医院可以在注册期满前二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血站、中心血库停业或歇业,必须经原登记或原注册机关批准。采供血机构变更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内容,必须向原登记或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血源管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血源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

(二)按照全面规划、定点划片、统一管理的原则和根据辖区内医疗用血量情况,制订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供血证》的发放和管理;

(四)管理和调配血源。

没有设献血办公室的地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 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献血办公室进行登记。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向当地献血办公室申领《供血证》。

第二十一条 献血办公室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和核查档案,并根据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健康情况,按照统筹规划、一人一证、定点和不得跨区提供血液的原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供血证》。《供血证》由卫生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二条 献血办公室必须在核发《供血证》的同时建立供血者档案,并负责将档案副本报省级献血办公室的档案中心。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供血:

(一)急救或特殊血型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的;

(二)不能满足医疗用血需要的直辖市;

(三)生产用原料血浆不能满足需要的。

跨省区采血的,由需方省级献血办公室向供方的省级献血办公室提出请求,双方协商,并经供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卫生部备案,再由供需双方省级献血办公室签订协议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除献血办公室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或急救病人提供血液。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项目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七条 血站(库)只能采集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献血者或供血者的血液。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除外。单采血浆站只能采集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供浆者的血液。

第二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采供血机构在对供血者进行验证或健康检查发现不合格时,必须扣留其《供血

证》,并将健康检查结果和扣留的《供血证》送交当地献血办公室。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血站(库)必须确保临床用血。

第三十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血液制品单位供应原料血浆,并受该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血器材,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三十二条 除急救外,医院输血科(血库)采集的血液只能供本单位临床使用。

第三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血液价格,不得自行调价。

第五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定期向献血办公室申报用血计划,并结合医疗需求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和履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血站(库)名称和许可证号标记的血液。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当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并逐级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血站(库)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区别原料血浆与临床用血浆。凡原料血浆不得用于临床。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和综合利用血液,大力推广成分输血,逐步提高成分血的临床应用比例。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由血站管理、血源管理和血液质量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 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 负责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质量管理与监测;

(三) 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

(四) 负责对采供血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测、检查和指导时,可以向采供血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检查和抽检,采供血机构不得拒绝。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私自组织血源、未经许可进行采供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传染病扩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采供血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七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供血机构、供血者和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四十五条中的处罚可以合并使用,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血站和单采血浆站以及已经开展采供血业务的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或注册手续。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检索途径:血站管理办法 site:www.gov.cn_百度搜索[33]

检索: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site:gov.cn_(2005年11月13日前)百度搜索[34]

检索:造血干细胞 site:chinacourt.org_百度搜索[35]

附:搜“李政道”CCTV央视影音却搜出《[第一时间]早间秀·洋洋大观 古人的营销套路也很》[36]祝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器官遗体、脑组织…可以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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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管理,办法,暂行,纪念,机构,变迁,血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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