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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侵权以构成直接侵权为前提,设置网络链接指向合法播放网站不构成侵权
时间:2023-05-13 21:30:01 | 来源:网站运营
时间:2023-05-13 21:30:01 来源:网站运营
帮助侵权以构成直接侵权为前提,设置网络链接指向合法播放网站不构成侵权:帮助侵权以构成直接侵权为前提,设置网络链接指向合法播放网站不构成侵权
作者:麻增伟
案件事实:思达云创公司为微信号公众号“花边吧”(微信号:×××ba)账号的运营主体,在该公众号的导航栏设置了“电影+福利”栏目。点击该栏目,跳转至一篇名为“一号观影区”的文章页面中。该页面的上方有如下信息:1.针纺信息人才平台花边吧;2.提示:部分资源播放时,需要等待3~4秒才会出现播放按钮;3.点击“阅读原文”观看电影。按照提示点击“阅读原文”链接,进入名为“电影营”的影片播放平台,该平台提供有会员充值服务。在该平台首页页面的上方设置有搜索栏,搜索栏的下方有“关注收藏全部免费观看”的宣传用语。输入案涉影视作品的名称,出现电影《缝纫机乐队》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链接,进入播放页面,可以观看电影《缝纫机乐队》。在影视播放框的下方有“切换播放线路”提示,并设置了“线路1、线路2……线路11”等11个线路切换按钮。在线路切换按钮下方还注明:“无需安装任何插件,即可快速播放”,以及“【高清】免费在线”。“电影营”微信公众号的微信号为“D××××ng”,帐号主体为杭州市麦疯鸟科技有限公司。“电影营”视频播放平台针对案涉作品进行设链,使得用户能够在不离开平台的情况下播放案涉作品, “电影营”视频播放平台内的不同播放源均指向芒果TV。原告华视公司起诉主张被告思达云创公司侵犯了其对电影《缝纫机乐队》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定思达云创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是: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在思达云创的微信公众号内的文章页面中,明确告知了进入“电影营”的方法,并提示其公众号用户“部分资源播放时,需要等待3~4秒才会出现播放按钮”,显然,思达云创公司对于“电影营”播放平台内的影视播放情况是清楚的。其次,从“电影营”播放平台的首页页面及宣传用语来看,其向平台用户免费提供多部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结合影视制作成本较高、通常不可能在不知名的平台中免费播放的常识,该平台提供的播放服务属于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极大。再次,该“电影营”影视播放平台对平台内提供的影视作品点播提供了多达十余个线路,即不同的播放源,显然这些播放源不可能均具有合法授权,经过授权许可的播放源也不可能均面向用户提供免费服务,因此,该播放平台具有明显的聚合侵权播放源,或者对经授权的播放源进行技术破解的特征。思达云创公司为达到吸引公众号用户的目的,在其微信公众号内设置链接,在应知被链平台具有较大侵权可能性的情况下以“影视+福利”的提示语诱使其用户前往该“电影营”播放平台,客观上帮助了侵权行为扩大侵权范围,其行为与侵权后果的扩大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间接侵害了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思达云创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理由是:本案思达云创公司是通过链接的方式,将手机用户由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花边吧”的导航栏和文章,逐步定向引流至“电影营”微信公众号,再由手机用户在“电影营”平台搜索具体的影片而实现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从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来看,直接向手机用户提供涉案影片在线播放服务的主体为“电影营”微信公众号,思达云创公司只是为手机用户进入“电影营”平台提供链接通道。根据查明的事实,“花边吧”和“电影营”是不同主体经营的公众号。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两个经营主体之间存在关联,思达云创公司在本案中也未直接向手机用户提供涉案影片,故其行为应属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而不属于内容提供行为。华视公司有关涉案影片的播放未离开“花边吧”公众号,思达云创公司直接提供影片播放服务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华视公司主张思达云创公司的设链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判断思达云创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以“电影营”平台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故本案应先审查“电影营”公众号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电影营”平台为涉案电影作品提供的播放通道,视频播放源均指向芒果TV。“电影营”平台是通过深度链接的技术手段将芒果TV网站中的涉案作品链接至其公众号,实现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由于“电影营”平台针对涉案电影作品仅提供了深度链接网络服务,且被链网站为正规视频网站芒果TV,应当认定“电影营”平台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之规定,“电影营”平台的涉案行为亦不构成帮助侵权。鉴于“电影营”平台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思达云创公司为手机用户提供向“电影营”平台定向链接通道的行为自然失去帮助侵权的基础,故思达云创公司有关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1. 帮助侵权必须以被帮助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为前提条件,如果被帮助的行为不够成侵权,则帮助侵权的主张也无法成立。
2. 深度链接,如果能证明仅提供的仅是链接通道,而非内容,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而不属于内容提供行为,应适用避风港原则。
3. 设置链接指向具有合法播放权利的网站,仅提供网络服务,无过错的,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