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看互联网各平台
时间:2023-03-18 07:46:01 | 来源:电子商务
时间:2023-03-18 07:46:01 来源:电子商务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近看了一些论文,《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所规定的"相应的责任"一词极具模糊性,不仅将导致消费者索赔维权难度加大,成本升高,还将极大影响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无谓增加司法操作难度。
然后又想到了美国230条款,
1996年美国《通讯规范法》的第230条规定,“任何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提供商或者用户不应被视为另一信息内容提供商提供的任何信息的发布者和发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