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的名义持有者一定是网站的经营者吗? ——判例
时间:2023-01-29 21:20:01 | 来源:建站知识
时间:2023-01-29 21:20:01 来源:建站知识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互联网域名管理的相关规定,域名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IP地址相对应。网站的经营者可以通过网站发布信息,或者利用网站提供相关的网络服务。鉴于从法律及行政管理规定的角度均未要求域名的持有者与网站的经营者必须为同一主体,且现实中存在租用域名经营网站等情况,故一般意义上,域名的持有者与域名项下的网站的经营者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不能仅以域名的持有者来认定网站的经营者。
案件信息:1、案号:北京知产法院(2019)京73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作品网络信息传播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易天公司
被告(上诉人):某电力投资公司
案情摘要:1、原告是网站“塔读” (www. tadu. com)的主办单位。被告是网站“某电力投资公司”的主办单位,gzbpi. com是网站的域名,点击网站首页网址“
www.gzbpi.com”,进入“瓜子小说网”网页。
2、2016年2月26日,吴xx(甲方)与易天公司(乙方)签订《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合作协议》,约定乙方邀请甲方为乙方特约作家,甲方与乙方就甲方作品《女总裁的贴身狂兵》合作。原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后原告发现“瓜子小说网”上有涉案作品可供下载,经过T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被告是gzbpi. com的持有者,遂向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4、北京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无论是否实际参与涉案期间涉案网站的运营、管理,亦应对涉案网站所发生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判决被告败诉,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万余元。
5、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并提交了新证据。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法院观点:
北京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网站的主办单位对网站负有如实进行行政备案、运营管理、依法维护的义务和责任。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无论是否实际参与涉案期间涉案网站的运营、管理,亦应对涉案网站所发生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北京知产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我国互联网域名管理的相关规定,域名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IP地址相对应。网站的经营者可以通过网站发布信息,或者利用网站提供相关的网络服务。鉴于从法律及行政管理规定的角度均未要求域名的持有者与网站的经营者必须为同一主体,且现实中存在租用域名经营网站等情况,故一般意义上,域名的持有者与域名项下的网站的经营者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不能仅以域名的持有者来认定网站的经营者。
二审中,电力公司提交了另案中朝阳法院向百度公司发送的协助调查函、(2018)鄂长江内证字第14236号公证书、徐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对魏XX所做的询问笔录、附图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新证据,本院根据新证据补充查明了案件事实…故电力公司关于其并非涉案网站经营者且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张成立。
虽然葛洲坝电力公司违反行政规定,未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网站的经营者主体变更情况,但并不能基于葛洲坝电力公司的上述行为认定其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涉案网站的经营者。葛洲坝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仍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无论是否实际参与涉案期间涉案网站的运营、管理,亦应对涉案网站所发生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相关法律:(本案例取自民法典生效之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律师点评:
网站经营者是指对网站进行备案、管理、运维的相关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域名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IP地址相对应。用户要想访问某网站,只要输入网站的域名,域名系统就会将其解析为对应的IP地址,从而实现访问。根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必须进行ICP备案,否则其网站会被禁止接入互联网,用户无法访问其网站。这些信息虽然与网站经营者相关,但不等同于域名的名义持有者就是网站的实际经营者。